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智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5時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0日15時4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度毒偵字第7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曾智誠固坦承為觀護人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且伊那一陣子都在感冒,吃了很多感冒藥,也出入很多場所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年來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109 年2月20日15時4分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980ng/ml,遠超過閾值,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檢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陳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有服用很多感冒藥云云,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經上開衛福部食藥署函釋明確,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此部份所辯,顯屬無稽。
(三)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有出入許多場所云云,惟「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又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此分別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100029270 號函說明甚詳,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被告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認濃度如上所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被告實在沒有以二手菸方式誤吸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是除了被告有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在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