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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秋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秋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第2 句補充為「不得持有、施用」、第11行補充為「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106 年度簡字第3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謝秋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苦苓埔5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1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甫於108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6 日1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6 日11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霞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各1 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聰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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