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世偉
蔡崇先
黃立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世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崇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立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世偉、蔡崇先、黃立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起訴意旨未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謝世偉、蔡崇先、黃立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字卷第39、145頁),暨其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89號
被 告 謝世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崇先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立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偉、蔡崇先、黃立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月23日晚間7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享溫馨KTV」對面公車站牌處,因不滿陳宏亮當時於該
處碰觸謝心怡之腳部,由黃立瑋徒手勾住陳宏亮,隨後謝世
偉以徒手方式、蔡崇先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陳宏亮,致陳
宏亮因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眼創傷性紅膜炎、左耳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亮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陳宏亮委由陳
詩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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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謝世偉於警詢時及│被告黃立瑋徒手勾住告訴人,隨後│
│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世偉以徒手方式、被告蔡崇│
│ │ │先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等│
│ │ │事實。 │
├──┼──────────┼───────────────┤
│2 │被告蔡崇先於警詢時及│同上。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3 │被告黃立瑋於警詢時及│同上。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4 │告訴人陳宏亮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
├──┼──────────┼───────────────┤
│5 │證人謝心怡於警詢時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6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份及受傷照片4張(警 │ │
│ │卷第29、30、32頁) │ │
├──┼──────────┼───────────────┤
│7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面17張(警卷第23至28│ │
│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世
偉、蔡崇先、黃立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