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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刮刮樂共參拾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0000」更正為「000」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8 罪)、3 月確定、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5 月、4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求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刮刮樂共36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蔡宜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
                          二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11日21時30分,前往0000經營之高雄市○○區
    ○○○路0 號來吧彩券行,向店員000表明要購買刮刮樂
    ,000遂交付「恰是傳奇」、「10來運轉」2 種刮刮樂共
    36張給蔡宜龍挑選,蔡宜龍趁000轉身忙碌之際,徒手將
    前開刮刮樂36張塞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龍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000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
    器擷取畫面等件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2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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