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5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9 月26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 月30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不詳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12時許,亦在高雄市○○○路九如公園廁所內,同以上揭方式非法更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 支及夾鏈袋1 只。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 支及夾鏈袋1 只等物品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願各受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及夾鏈袋1 只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其96年10月16日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