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39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參拾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騎乘其委由不知情之曾均安代為向洪進舟即進大輪業商行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連連發彩券行」,利用店員謝堡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櫃檯桌面、由謝堡惠所管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32張(總價值共64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在店門外等候、不知情之友人曾淑慧離開現場,並將彩券刮開後兌獎,因未兌中,彩券均已丟棄。嗣謝堡惠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堡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蔡宜龍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堡惠於警詢中所為指訴、證人洪進舟、曾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08 年5 月20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機車出租合約書、108 年4 月14日店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9 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7 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4 月、5 月、以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罪)、以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8 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8 年4 月14日旋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罪間罪名、罪質及法益種類均相仿,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雖業已執行完畢,然未因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已婚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易字卷第195 頁被告109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刮刮樂彩券3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