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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逸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逸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逸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卷內)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   │民國106年3月20│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11日│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11日│          │
│  │害防制│              │日            │審訴字第 961│            │審訴字第 961│            │          │
│  │條例  │              │              │號          │            │號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106年3月20日  │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11日│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11日│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 961│            │審訴字第 961│            │          │
│  │條例  │新臺幣1000元折│              │號          │            │號          │            │          │
│  │      │算1日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6年4月24日  │本院107 年度│107年5月24日│本院107 年度│107年5月24日│編號3、4所│
│  │害防制│              │              │審訴字第69號│            │審訴字第69號│            │示之罪,曾│
│  │條例  │              │              │            │            │            │            │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1│
│4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6年9月10日  │本院107 年度│107年5月24日│本院107 年度│107年5月24日│年3月。   │
│  │害防制│              │              │審訴字第69號│            │審訴字第69號│            │          │
│  │條例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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