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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1 、3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625號、109 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5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同為施用毒品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尚無重大差異,而其3 次犯罪時間仍有一定間隔,並非密集,然因毒品既有高度成癮性,再度違犯之可能性高於其他犯罪類型,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權衡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件於刑罰執行之邊際效應遞減程度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8 月23日      │108 年3 月16日      │109 年2 月19日17時許│
│                │                    │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
│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9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32號          │字第1531號          │字第982 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3625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64號│109 年度簡字第1405號│
│      ├────┼──────────┼──────────┼──────────┤
│      │判決日期│108 年12月4 日      │109 年2 月20日      │109 年5 月18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362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32│109 年度簡字第1405號│
│      │        │                    │號                  │                    │
│      ├────┼──────────┼──────────┼──────────┤
│      │判    決│109 年3 月16日      │109 年4 月29日      │109 年6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
│                │字第999 號          │字第1000號          │第629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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