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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書慧方百正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郁芬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39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1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無罪;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濫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在其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並以暱稱「丙○○」登錄後,在該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網頁「丙○○」個人主頁上,張貼含有告訴人甲○○之相片、生日等個人資料及「已報警提告了喔/ 醜男惡意毀謗的東西都不是我本人喔/ 沒有使用任何交友軟體/ 神經病騷擾我很久了會盜用我名字跟頭貼私訊截圖不要被騙了/ 長得醜這麼醜就別再自稱我前男友了吧/ 我眼睛沒有瞎掉/ 我不喜歡醜男」等文字之訊息,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無罪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臉書頁面擷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名譽,我是為了捍衛自己的清白,因為告訴人長期把我的照片及個人資料放到各種交友平台及色情網站,導致我被很多網友私訊及騷擾,我才會把告訴人的照片放上去說我已經報警了,我不是意圖損害告訴人的利益才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審訴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行為目的係為洗刷自身長久以來,受告訴人冒名於色情網站發表貶損其人格名譽之冤屈,僅欲使閱覽者得以知悉、特定恐嚇及非法利用被告資料之對象,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情,為被告辯護。

㈢經查,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並以暱稱「丙○○」之帳號登錄後,在其臉書帳號「丙○○」個人主頁之公開網頁上,張貼告訴人之相片、生日等個人資料及「已報警提告了喔/ 醜男惡意毀謗的東西都不是我本人喔/ 沒有使用任何交友軟體/ 神經病騷擾我很久了會盜用我名字跟頭貼私訊截圖不要被騙了/ 長得醜這麼醜就別再自稱我前男友了吧/ 我眼睛沒有瞎掉/ 我不喜歡醜男」之文字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 頁、本院卷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9 至10頁),復有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雖有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惟尚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新法(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⑵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 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 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 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⑶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2.被告本件行為目的係出於保護自身合法權利,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分述如下:

⑴經查,被告曾與告訴人就讀同一國中、高中,告訴人因追求被告未果,竟心生怨恨,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5 月間,多次在網路上對被告恫嚇要加以殺害、輪姦、毀容、挖眼、砍手、要帶人帶刀帶槍帶電擊棒、要以A 片修圖合成被告之性愛影片及裸照發布到色情網站及交友網站、要傷害被告之家人朋友、去被告住處及學校堵人等情;復使用被告照片、姓名、就讀學校、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冒用被告名義在網路上為徵求性關係(即俗稱約炮)之言論,致被告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對告訴人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79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共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其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79罪部分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6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長期遭受告訴人不法騷擾一情,確有所本,非屬無稽。

⑵復觀諸被告本件張貼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所附文字內容,可知被告係針對其遭到告訴人不法騷擾行為而發,意在說明告訴人對其騷擾之情節,用以公開澄清其在網路上受到告訴人散播個人資料及不實言論內容,足認其行為目的係為自清、保護自身權利,非以不法損害告訴人為目的。縱告訴人因被告之指述致其名譽有所貶損,惟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且人之名譽良窳本係構築在事實之上,至被害人自認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想法,並非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保護之名譽,是告訴人乃係因自身所作所為而應承擔社會評價之結果,非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⑶至於被告在上開發表文字中間雜「神經病」、「醜男」等語,雖屬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用語,惟此乃被告指述遭受告訴人不法騷擾之敘述過程中,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批評內容縱有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然被告所述情節既屬真實,並非毫無意義的抽象謾罵,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以不法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難認被告有何積極追求不法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⑷準此,被告既無不法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則本件不能認為被告有追求損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加重誹謗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當庭向法官確認其撤回告訴之旨,嗣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本院109 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及109 年7 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81、87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本於自我決定而撤回本件告訴;又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有如前述,其被訴加重誹謗部分與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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