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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宗霖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園旁於車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揭前案所犯之罪所處徒刑經執行完畢後,理應能澈底知悉並理解恪遵國家刑事禁止暨誡命規範之重要性,提高自我警惕、加強其內在控制,惟仍再犯本件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本件並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洪宗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霖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
    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翌(27)
    日2、3時,其明知離施用上開毒品完畢之時間甚短,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翌(27)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時,
    自撞山壁後睡著,復於同日10時24分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林偵10834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
    10834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
    宣字第86697號函、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95
    年9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10474號函、96年3月3日管檢字第
    0960001870號函、員警密錄器光碟各1份在卷可查。
二、核被告洪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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