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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國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5年2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並審酌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簡國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本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6時45分許
    ,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
    由南往北方向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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