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胡育璋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120 號),嗣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智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育璋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被告「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帑殿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間,時任大帑殿公司之店長,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4 首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將重製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全權管理,非經告訴人啟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啟航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間某日,在被告大帑殿公司內,將上開4 首歌曲重製灌錄於公司之電腦播歌系統中,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啟航公司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啟航公司於108 年4 月27日派員前往蒐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胡育璋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大帑殿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胡育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胡育璋、大帑殿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胡育璋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胡育璋、大帑殿公司達成和解,且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原唱者 │ ├──┼──────────┼─────────┤ │1 │心酸甲你無關 │謝金燕 │ ├──┼──────────┼─────────┤ │2 │可恨的愛人 │黃乙玲 │ ├──┼──────────┼─────────┤ │3 │咱的一生咱的愛 │黃乙玲 │ ├──┼──────────┼─────────┤ │4 │戲棚腳 │楊宗憲 │ └──┴──────────┴─────────┘ 附表二: ┌──┬──────────┬─────────┐ │編號│歌曲名稱 │原唱者 │ ├──┼──────────┼─────────┤ │1 │怎麼能再做普通朋友 │楊宗憲 │ ├──┼──────────┼─────────┤ │2 │天生多情 │余天 │ ├──┼──────────┼─────────┤ │3 │真情真愛 │余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