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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19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1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毫展

      洪小惠

      潘瑞芬

      胡雪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毫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小惠、潘瑞芬、胡雪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柒台、傳真印表機肆台、桌上型電腦玖台、筆記型電腦肆台、電話機柒台、計算機拾參台、帳單壹佰肆拾參紙、歷期六合彩簽注單壹仟貳佰壹拾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洪毫展、洪小惠、潘瑞芬、胡雪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49頁)。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庸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108 年12月25日刑法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新法,核先敘明。

(三)罪名及罪數:

1.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等4 人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3.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於108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渠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藉此牟利,提供場所供人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4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 人之前科素行、本件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洪小惠、潘瑞芬、胡雪芳3 人係受僱於被告洪毫展之犯罪分工,被告洪毫展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被告洪小惠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已婚有2 個小孩(16、18歲)須扶養,被告洪瑞芬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已婚有1 個小孩(21歲)、被告胡雪芳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已婚有2 個小孩(27歲、26歲)之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扣案之傳真機7 台、傳真印表機4 台、桌上型電腦9 台、筆記型電腦4 台、電話機7 台、計算機13台及帳單143 紙及歷期六合彩簽注單1,210 張,均係被告洪毫展所有,並供渠等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6 至7 頁),而歷期簽注單,係用以紀錄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等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2,300 元,係當期賭博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7 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經營至今,並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9 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衡諸賭博本具輸贏結果無從事先預測之特性,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件犯罪而有實際獲利,堪認其未因本件賭博犯罪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23號
    被      告  洪毫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小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瑞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雪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毫展、洪小惠、潘瑞芬、胡雪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9 月初
    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租屋處,由洪
    毫展提供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以傳真機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
    500 元聘僱洪小惠、潘瑞芬、胡雪芳負責收取賭客簽單後,
    依簽單上所載之牌支鍵入電腦,經電腦計算後,賭客再傳真
    簽注金額或明細,經洪小惠、潘瑞芬、胡雪芳核對、確認金
    額、牌支數量後再回傳予賭客,以此等方式接續聚眾下注簽
    賭香港六合彩。其等賭博方式,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
    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台組」、「特尾」,每注賭金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73.5元、63元、57元、75元、61元,如賭
    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
    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
    彩金5,700 元、5 萬7,000 元、75萬元,簽中「台組」者可
    依倍數表之倍數領取900 元至3,300 元不等之彩金,簽中「
    特尾」者可依倍數表之倍數領取2 萬元至13萬元不等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洪毫展所有,洪毫展與洪
    小惠、潘瑞芬、胡雪芳以此等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賭博牟利。嗣於108 年10月26日晚間7 時50分許,經警持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傳真機7 台、傳真印表機4 台
    、桌上型電腦9 台、筆記型電腦4 台、電話機7 台、計算機
    13台、108 年10月17日簽單350 紙、108 年10月19日簽單23
    0 紙、108 年10月22日簽單330 紙、108 年10月24日簽單30
    0 紙、帳單143 紙、仟元紙鈔2 紙、佰元紙鈔3 紙等物,始
    揭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洪毫展於警詢及偵訊時│1.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2.被告洪毫展辯稱:其係自│
│    │                        │  108 年10月17日起經營上│
│    │                        │  開簽賭站等語。        │
├──┼────────────┼────────────┤
│二  │被告洪小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三  │被告潘瑞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四  │被告胡雪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五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
│    │錄表、照片1 張          │搜索時,當場所扣得之物等│
│    │                        │事實。                  │
├──┼────────────┼────────────┤
│六  │現場照片6 張            │證明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
│    │                        │搜索時之現場情形等事實。│
└──┴────────────┴────────────┘
二、核被告洪毫展、洪小惠、潘瑞芬、胡雪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洪
    毫展、洪小惠、潘瑞芬、胡雪芳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自108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
    26日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
    一罪,請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傳真機、電腦、電話機、現金等,為被
    告洪毫展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19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