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至9 行補充更正為「於109 年2 月19日17時許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7 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瑞祥於警詢中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9 年2 月13日凌晨,在高雄市勝山區五甲一路家中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1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9 年3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檢體編號:105 )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654ng/ml 、290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甚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時起回溯3 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又被告於109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月3 日,於108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及其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7月
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2月19日17時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不包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於109年2月19日17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瑞祥於警詢之│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
│ │供述。 │之事實。 │
│ │ │ │
├──┼─────────┼───────────────┤
│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 有限公司於109年3│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
│ │ 月4日出具之濫用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
│ │ 檢體編號:105)。│ │
│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
│ │ 錄表1紙(檢體編 │ │
│ │ 號:105) │ │
├──┼─────────┼───────────────┤
│3 │⑴刑案資料查註記錄│⑴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 │ 表1份。 │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品犯行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
│ │ 紀錄表1份。 │⑵累犯之事實。 │
│ │⑶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