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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祥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1年9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時間接近,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7 │105年9月│高雄地院  │106年3月14│高雄地院  │106年3月14│高雄地檢  │
│  │一級毒│月        │30日    │105年度審 │日        │105年度審 │日        │106年度執 │
│  │品    │          │        │訴字第2302│          │訴字第2302│          │字第3724、│
│  │      │          │        │號        │          │號        │          │3725號(編 │
├─┼───┼─────┼────┼─────┼─────┼─────┼─────┤號1至2曾定│
│2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5年9月│高雄地院  │106年3月14│高雄地院  │106年3月14│應執行有期│
│  │二級毒│月,如易科│30日19時│105年度審 │日        │105年度審 │日        │徒刑9月)  │
│  │品    │罰金,以新│45分回溯│訴字第2302│          │訴字第2302│          │          │
│  │      │臺幣1,000 │120小時 │號        │          │號        │          │          │
│  │      │元折算1日 │內之某時│          │          │          │          │          │
│  │      │          │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6年2月│本院106年 │106年8月30│本院106年 │106年9月19│橋頭地檢  │
│  │一級毒│月        │8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106年度執 │
│  │品    │          │        │562號     │          │562號     │          │字第5724號│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6年2月│本院106年 │106年8月30│本院106年 │106年9月19│橋頭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8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106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        │562號     │          │562號     │          │字第5725號│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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