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蓬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蓬基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8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承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李承訓放置車內之草綠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各1 張、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80 元)1 只,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自手提包內取出80元花用,而將其他所竊物品隨意棄置。嗣因李承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蓬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承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前案)並入監執行,而於105 年 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執行前案殘刑,所餘殘刑(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12月13日,執行期滿日107 年1 月16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再於108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前案部分業於107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殘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所竊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80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竊得之物品,既均已返還被害人李承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