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威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臺灣橋頭地方以管轄錯誤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3號)移送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064號),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塑膠玻璃球叁顆、剷管貳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威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威凱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拘提曾威凱、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1顆、塑膠玻璃球3顆、剷管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與HTC手機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凱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在卷可佐,並有玻璃球、塑膠玻璃球、剷管、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且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4號,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二)被告前因搶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10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罪質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經戒癮治療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玻璃球3顆、剷管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偵卷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經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