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威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搶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2 次經觀察、勒戒,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已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曾威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2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之某工
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於107 年8 月10日,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威凱於警詢及偵│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 107 年8 月10日14時50│
│ │公司107 年8 月29日濫│分)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編號:L0-000-000)、│命陽性反應。 │
│ │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 │
│ │照表(檢體編號: │ │
│ │L0-000-000)、本署鑑│ │
│ │定許可書 │ │
└──┴──────────┴─────────────┘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
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
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
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
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
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
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
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
,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
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
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
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
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
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
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
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
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經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9日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
第14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核被告曾威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907號判決並定應執行2 年4
月,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4 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 詩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