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拾貳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更正為「凌晨0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檢察官逕予追訴於法應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 年7 月4 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2.230公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毒偵字卷55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林育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6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73、6055
、6336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
年度簡字第5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簡字第31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犯意,於109年3月1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弄00巷00號處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凌晨4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後淨重12.230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A10910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9101號)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637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之相片14張。本件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毒
品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