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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晉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國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辯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其又未能另舉證據、具體理由以資相憑,其泛言所辯即不能遽信。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是檢察官就本件逕予追訴於法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劉晉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燁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9 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8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3日14時55分許
    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晉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毒品之
    犯行。惟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雖於偵查
    中辯稱:伊沒有再施用毒品,但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晟德
    「寧咳液」云云。惟查,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
    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
    ,及國內部份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 成分,
    服用後其尿液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
    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
    致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服用國
    安感冒糖漿,不會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次查,經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查,該署函
    復以:「『晟德』寧咳液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卷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
    復之函文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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