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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3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3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文曲
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文曲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薛文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二)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玻璃門,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破壞門鎖的方式侵入護理長辦公室內竊取財物,使原有隔門防閑功能喪失,即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2.被告目前已70歲,經濟及健康狀況均欠佳,為社會上之弱勢族群,再斟酌被告所竊之金額非高,犯後又與告訴人簡克芬成立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第43頁),可認被告本件所為,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毀壞門鎖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肆業,無業,無收入,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為免過苛,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
    被      告  薛文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20時45
    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阮綜合醫院5
    樓,以不詳方式破壞護理長簡克芬之辦公室門鎖,徒手取走
    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0000 元後,搭乘電梯離去。嗣經簡克芬
    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薛文曲於偵查中│被告薛文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
│    │之供述            │乘電梯進入阮綜合醫院5 樓乙情,│
│    │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
│    │                  │在裝水間睡覺,沒有進入護理長辦│
│    │                  │公室行竊等語。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簡克芬│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                              │
│    │之陳述            │                              │
├──┼─────────┼───────────────┤
│三  │阮綜合醫院5 樓監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阮綜合│
│    │器畫面及現場照片8 │醫院5 樓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37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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