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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信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示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於5 年內之108 年9 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時,於尚無客觀事證足以使偵查犯罪機關懷疑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主動自承犯罪,本罪發生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有經判刑及執行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陳信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099號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且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3日16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8 年9 月
    24日17時5 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2,360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經確認檢驗測得數值
    27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E108276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0月
    8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276 、報告編號:
    R19/1076/001)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邱柏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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