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2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4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鞍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字桿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李○澔、周○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均為事故維修車之零件,價值不高,且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8、99頁)在卷可稽,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T 字桿1 支、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少年李○澔、周○杰(分別為民國91年6 月生、92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23時20分許,丙○○、李○澔及
周○杰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151-PSC 號及755-ETG 號
機車,下車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車行外,見
甲○○所有、因車禍事故而委由該車行維修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丙○○、李○澔及周○
杰三人一同將該機車牽至一旁小巷內,其三人分持持客觀上
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桿、六角扳
手等工具,竊取該機車之後避震、排氣管、LED 小燈、Brcm
bo黑紅卡鉗、LED 後燈組、喇叭、方向燈喇叭遠近燈開關按
鈕組等零件(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因甲○○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李○澔、周○
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
政署108 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1088021982號鑑定書及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40號案件109 年1 月21
日宣示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 4 款之加
重竊盜罪。被告與另案少年李○澔、周○杰就本件加重竊盜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 T
字桿、六角扳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