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治平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治平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8 年4 月28日│本院108 年│108 年6 月13日│本院108 年│108 年7 月16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新臺幣1,000 元│ │1805號 │ │1805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8 年4 月25日│本院108 年│108 年11月29日│本院108 年│109 年3 月23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新臺幣1,000 元│ │3066號 │ │3066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備│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