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朱建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字第84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3月9日108年執字第8400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重為執行指揮。

理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建洲(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以異議人5 年內3 犯酒駕為由,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命應入監執行。

㈡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33 號裁定認為檢察官未事先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發回由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更為裁定,撤銷

㈢然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事先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以108 年度執字第8400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異議人於109 年4 月9 日到案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且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命應入監執行,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撤銷

二、本院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由:

㈠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而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因法律位階層面不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而分別適用相關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法規定,但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國家對於犯罪者處以刑罰之程序,乃是先經法院審判確定有罪及應受刑罰後,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輔助刑事司法權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對於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乃對於違犯輕罪(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行為人,於刑罰執行時改以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但書)。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上述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而,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此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事項,宜於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能及時提出答辯或證據以進行防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應事先通知受刑人到場,就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決定,始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重本刑2 年),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前經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108 年9 月20日108 年度執字第8400號傳票命令)。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已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33 號裁定指出,檢察官未事先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發回本院以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更為裁定,撤銷檢察官上述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檢察官傳票命令為憑。

⒉然而,檢察官於上述傳票命令經撤銷後,旋復於109 年3 月9 日以108 年度執字第8400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異議人於109 年4 月9 日到案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傳票雖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儘速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有上述傳票命令可參,仍未於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前,事先通知異議人到場,就異議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㈣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未澈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容有瑕疵,而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補行正當法律程序,通知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並敘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金或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及不採異議人所陳述意見或所提出證據之理由,而重為執行之指揮。

三、至於異議人罹患濕疹、異味性皮膚炎須長期治療,現罹上呼吸道感染之疾病,家有老母賴其扶養照護,積極門診戒癮,已悔悟並行善……等其他聲明異議理由,無非請求延後執行或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然而本件不過因檢察官未事前通知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撤銷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非認定異議人不具「於5 年內4 犯酒駕,如易科罰金或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理由,應待檢察官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等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