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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朱建洲
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84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33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字第8400號關於不准受刑人朱建洲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建洲(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其中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執行檢察官認為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直接將異議人發監執行,但檢察官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意見之機會,本件執行處分未予異議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現異議人已知悔悟,驟然入獄將使工作不保,影響家人生計,對異議人所罹皮膚疾病亦有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原執行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查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由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審核後,以其為3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復於5 年內4 犯酒駕,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8 年9 月25日送達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08 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另併科罰金部分業於108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400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上開執行指揮中,異議人僅就其中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表示不服,就不准易科罰金部分則無異議,是本院僅在異議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為審查,併此敘明。

三、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其次,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執行可能產生不良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刑事訴訟法亦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不准易科罰金時,因與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又刑法第41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權衡之結果,此固屬檢察官裁量範疇,惟仍須以裁量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且必須在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或已傳喚、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即先提出易刑處分聲請之情形)下,檢察官始能實質針對受刑人是否果有特殊事由等情加以衡酌,是若檢察官未賦予此等陳述意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裁量程序自有明顯瑕疵。至於依法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審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而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此時則屬裁量權行使是否正當(有無裁量濫用)之範疇,核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

四、準此,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異議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然承前所述,本件執行程序乃由檢察官逕於108 年9 月19日審核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前並未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即逕予傳喚應於同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並於同年9月25日送達予其收受,足見檢察官為上述決定前確未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程序既有上述瑕疵,故前開執行命令關於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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