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城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城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城皓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補充為「為移置車輛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第3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林城皓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城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1 月11日21時許起至翌日(12日)
0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168 舞飛
揚」酒店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 年1
月12日7 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為移置車輛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在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7 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城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把車停
好,只有移動一台車的距離,伊沒有酒駕云云。惟按,所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係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
操控下而為動作。準此,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
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
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
而移動,因均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自屬駕駛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將上開車輛發動駛離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之停車格,並停放於同路段198 號前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照片5 張在卷可證,由此可知,被告已將動力交通工具
之引擎啟動,且在被告控制或操縱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
堪認被告之行為構成「駕駛」甚明,而與車輛移動距離長短
無涉,又被告上開犯嫌,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