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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薇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9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線柒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薇君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商標之充電線7 個及寄件包裹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即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法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5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充電線7 個,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2 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寄件包裹袋1 個,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而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經檢視卷內所附之包裹袋照片,其上並無仿冒之商標圖樣,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尚難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上開包裝袋亦僅為用以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之證據,沒收該包裝袋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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