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健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春街69巷口時,不慎與周柏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0 年10月22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於110 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11日雄檢榮德110 速偵2863字第110007387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0 年11月6 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