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馨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馨瑩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巿泰山區泰林路1段之人行道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至泰林路1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穿越泰林路1段至對向之人行道,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屬慢車,慢車行進,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行人穿越道係僅供行人穿越,慢車不得行駛,而當時幸福路穿越泰林路1段之號誌為紅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泰林路1段,適吳榮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因見邱馨瑩騎乘自行車闖越紅燈,阻擋其行進而緊急煞車,而洪俊彬(洪俊彬對邱馨瑩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對吳榮和過失傷害部分,因吳榮和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均未上訴而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吳榮和同向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吳榮和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吳榮和人車向右傾倒,吳榮和身體再撞擊邱馨瑩騎乘之自行車,邱馨瑩亦人車倒地,致吳榮和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邱馨瑩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於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吳榮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告訴人吳榮和、同案被告洪俊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邱馨瑩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爭執告訴人吳榮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吳榮和於偵查中係以被害人身分而為陳述,其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揭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係警員偵辦本案時,依監視器調閱之相關規定調取,核無取證違法之情形,且經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過程正常,並未見有畫面跳格、空白等異常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按(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卷第62至64、71至83頁),足徵該影片未經偽造或變造,揆諸前開說明,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之截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監視器畫面沒有日期、時間云云,指摘監視器畫面無證據能力,然該監視器所拍攝之檔案為當日事故時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後經由被告確認(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卷第64頁),監視器畫面無日期、時間,並不影響監視器檔案之真實性,且被告亦未說明影片有何遭竄改之可疑情形,是被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衡以警察僅係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之記載,且記載之內容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亦無不合之處,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均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當事人除前述之意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行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與洪俊彬、告訴人吳榮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並無明確法律規範自行車不得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日交岔路口之號誌燈因故障全熄,為無號誌路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巿泰山區泰林路1段之人行道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至泰林路1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處,左轉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泰林路1段,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因見被告騎乘自行車穿越車道而緊急煞車,洪俊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告訴人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身體碰撞被告騎乘之自行車,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112、139至140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核與原審就路口監視器所為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相符(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卷第62至64、71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29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沒有闖紅燈,當日交岔路口之號誌燈因故障全熄,為無號誌路口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朋友在對面,我要過去找他,我走到一半時,燈號由紅轉綠,所有車子就衝出來,讓我進退兩難;路口很小,號誌由綠轉紅,我看到他們時已經來不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112頁),被告當時既有看見行車管制號誌之運行情形,足徵案發時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正常運作,此再觀諸事發當日,警方於被告自行車及告訴人機車仍倒在道路中央時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6(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35頁),亦可清楚見到該路口泰林路1段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並無被告所稱故障之情形,且如該路段有號誌故障之情形,於本案事故發生而警方已前來處理後,自會報請工務單位前來修繕,然該路段之號誌於事故發生前後一個月間,均無任何報修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013419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號誌109年度報修紀錄可參(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卷第111至113頁),故被告事後辯稱該路口號誌燈因故障全熄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騎乘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起步之同時,與其行向垂直之雙向車道上車輛均已開始通行,被告之自行車仍持續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車道,至行人穿越道一半處時,已有多輛機車分別自其前、後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可按(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卷第63、71至77頁),可知被告於起步穿越路口之初,泰林路1段方向之號誌已為綠燈,並非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稱:騎到一半時,燈號由紅轉綠云云,被告於其行向之號誌已為紅燈時,仍執意穿越道路,是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辯稱:並無明確法律規範自行車不得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依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0月14日營署道字第1101202029號書函亦明確指出自行車可沿行人穿越道騎乘穿越路口,故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騎乘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云云。經查,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屬於慢車,而慢車行駛之相關規定,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慢車」章,行人之相關規定,則規定於同規則第6章「行人」章,顯見法律將腳踏自行車與行人區分為不同之對象,分別予以規範。又「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可知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並非供腳踏自行車等車輛行駛之用自明。另按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前揭函文作為依據,辯稱自行車可沿行人穿越道騎乘穿越路口云云,惟參諸前揭解釋文,該函文僅係法院於判決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並未表示自行車可通行於行人穿越道,其內容係稱自行車使用人行道屬例外允許,常見於都會區人行道寬度較寬闊之路段設置行人與自行車共用道,此時須於路段起迄點設置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此有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函可按(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卷第69至71頁),本件之道路無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可按(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35至37頁),故事故現場之行人穿越道並非行人與自行車共用道,堪以認定,被告自不得騎乘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
㈤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有明定。被告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巿泰山區泰林路1段之人行道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至泰林路1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處,左轉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泰林路1段,此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51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因見被告阻擋其行向而緊急煞車,遭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洪俊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擦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隨即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此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29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騎乘自行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洪俊彬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然此不並影響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及就告訴人受傷之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㈧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聲請調閱其餘監視器,待證事實為證明當時號誌為故障,另請求就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前後各增加5秒進行勘驗,待證事實為可清楚呈現現場情形。經查,原審已就事故發生時之經過予以勘驗,並已包含事故發生前後之情形,被告聲請前後各增加5秒進行勘驗,就本案事實之釐清顯無任何實益。又本案事故時號誌為正常運作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客觀存在之現場照片可按,被告聲請再調閱其餘監視器以證明當時號誌為故障,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59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減刑以勵自新之規範意旨,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的是Ubike,非動力腳踏車,且是沿行人穿越道騎乘,非任意穿越馬路,事故發生之泰林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因故障全熄,為無號誌路口。又依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0月14日營署道字第1101202029號書函表示:有關自行車穿越路口時,僅設置行人穿越道或同時加繪自行車穿越道線,亦明確指出自行車可沿行人穿越道騎乘穿越路口,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騎乘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罪,顯有違誤之處。另被告騎乘自行車,判的比騎乘需要駕照機車之洪俊彬還要重,亦有不服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洪俊彬分別騎乘自行車、機車上路,行經泰林路1段、幸福路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闖越行人穿越道行向之紅燈號誌,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洪俊彬則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前行時,同時伸出左手拿起置放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箱手機使用導航功能,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告訴人、被告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渠等所為均各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被告所受之上述傷勢情況,及被告、洪俊彬義務違反之程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吳榮和達成和解或調解,洪俊彬自始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600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情況;洪俊彬自陳為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與父、祖母同住,須共同負擔家計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騎乘自行車所判刑度竟較騎乘機車之洪俊彬要重而認原審判決不當等語,然原審就被告、洪俊彬之刑度,已審酌2人騎乘車輛之種類、過失情節、程度(被告闖越行人穿越道行向之紅燈號誌,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洪俊彬未注意車前狀況)、犯後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洪俊彬自始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