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微雅律師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俊傑與告訴人吳聖明(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關係。緣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委託陳育騰(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整修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2樓屋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和陳育騰在鐵皮屋頂上行走時發出的聲響過大,遂前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屋頂住處,其雖可預見在傾斜之鐵皮屋頂與他人肢體碰撞極可能造成對方重心不穩墜落受傷,竟仍基於即令使告訴人墜落成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上前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自屋頂跌落隔壁海軍基地圍牆上架設之鋼製刀片流刺網,而被告推打告訴人後也因此重心不穩,從屋頂上跌落在流刺網上,此時告訴人復因被告之撞擊力道,又從流刺網上摔落地面,受有右下肢、右足、後背、臀部多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後腰撕裂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於110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雄月司附民移調字第131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