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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6280 號、第18674 號、第21527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源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

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張文源於民國110 年1 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大船入港」、「大發林」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文源、暱稱「大船入港」、「大發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文源受「大船入港」及「大發林」之指示,先前往指定之超商門市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匯入銀行帳號」之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銀行帳號」內。張文源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得手,扣除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金額之報酬後,置於「大船入港」或「大發林」所指示之地點,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欄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如附表二「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超商門市。張文源依「大船入港」或「大發林」之指示,遂於如附表二「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張文源於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號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製造資金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將詐欺贓款置於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張文源則因每次領取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晏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岑皓晴、林振豪及陳誼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張文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第2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 、185 、197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張文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或收簿手,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是被告張文源按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領現金或收取人頭帳戶(含提款卡),再將現金或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堪認被告張文源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文源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即通知被告張文源進行提款,並指示其將提領所得轉交上層,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又被告張文源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張文源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張文源之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

二、論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論罪法條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載論罪法條明顯係誤載,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見本院卷第55、157 、183 頁),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收簿手工作,集團分工模式已如前述,被告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予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分別與「大船入港」、「大發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文源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收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然而,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因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陳所獲取不法報酬為4,600 元(見本院卷第57、157 頁),然此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提領款項之犯行,各次所分得之報酬為提款金額百分之1 計算,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據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乘以百分之1 計算後之數額(均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而上開金額均未扣案,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因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陳所獲取不法報酬為每次500 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卷第18674 號第50頁),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於110 年3 月11日14時27分許、14時33分許前往不同門市為之,自可認其所獲得之各次報酬為500 元甚明,然此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各次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  宣告刑    │   沒收   │
│      │(告訴人)│                │                  ├──────────────┤                                │            │          │
│      │          │                │                  │提領金額                    │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                                │            │          │
│      │          │                ├─────────┼──────────────┤                                │            │          │
│      │          │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                                │            │          │
├───┼─────┼────────┼─────────┼──────────────┼────────────────┼──────┼─────┤
│ 一   │范晏瑄    │於110 年3 月11日│110 年3 月11日22時│110 年3 月11日23時2 分、3 分│1.告訴人范晏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告訴人)│21時7 分許,詐欺│44分許            │許;110 年3 月12日0 時17分  │  卷第39至40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購物│                  ├──────────────┤2.告訴人范晏瑄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取財罪,處有│肆仟陸佰元│
│偵字第│          │網站客服人員,佯│                  │2 萬元、2 萬元;4,200 元    │  查詢(警一卷第46頁)          │期徒刑壹年貳│沒收,於全│
│13126 │          │稱:因店家作業疏├─────────┼──────────────┤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月。        │部或一部不│
│號起訴│          │失造成重複扣款,│44,303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  (警一卷第44頁)              │            │能沒收或不│
│書犯罪│          │需至ATM 操作始能│(手續費15元另計)│灣企銀三民分行;高雄市新興區│4.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宜執行沒收│
│事實)│          │解除云云,致范晏│                  │六合二路37號統一超商合莊門市│  細批次查詢(警一卷第15頁)    │            │時,追徵其│
│      │          │瑄陷於錯誤而匯款├─────────┼──────────────┤5.臺灣企銀三民分行自動櫃員機及統│            │價額。    │
│      │          │。              │000-000000000000  │張文源                      │  一超商合莊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警一卷第25、27、81至85頁)  │            │          │
├───┼─────┼────────┼─────────┼──────────────┼────────────────┼──────┼─────┤
│ 二   │岑皓晴    │於110 年3 月18日│110 年3 月10日19時│110 年3 月10日20時8 分、9 分│1.告訴人岑皓晴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告訴人)│18時51分許,詐欺│51分許;110 年3 月│許;110 年3 月10日20時41分至│  卷第17至20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購物│10日20時35分許;11│43分許                      │2.告訴人岑皓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取財罪,處有│玖佰元沒收│
│偵字第│          │網站及郵局客服人│0 年3 月10日20時40├──────────────┤  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期徒刑壹年肆│,於全部或│
│16280 │          │員,佯稱:因作業│分許              │2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  明細表(警二卷第21至22頁)    │月。        │一部不能沒│
│號追加│          │疏失,導致持續扣│                  │元、2萬元                   │3.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            │收或不宜執│
│起訴書│          │款,必須依指示匯├─────────┼──────────────┤  詢(警二卷第46頁)            │            │行沒收時,│
│附表編│          │款以解除分期付款│29,985元;3 萬元;│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4.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            │追徵其價額│
│號1 )│          │云云,致岑皓晴陷│3萬元             │化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鼓山區│  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監│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南屏路536 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屏│  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4、55│            │          │
│      │          │                │                  │門市                        │  、57頁)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張文源                      │                                │            │          │
├───┼─────┼────────┼─────────┼──────────────┼────────────────┼──────┼─────┤
│ 三   │林瑾茵    │於110 年3 月10日│110 年3 月10日20時│110 年3 月10日20時49分至52分│1.告訴人林瑾茵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被害人)│19時57分許,詐欺│時32分許          │許                          │  卷第23至24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購物│                  ├──────────────┤2.告訴人林瑾茵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取財罪,處有│柒佰玖拾元│
│偵字第│          │網站及銀行或郵局│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及19,0│  細查詢(警二卷第26頁)        │期徒刑壹年參│沒收,於全│
│16280 │          │客服人員,佯稱:│                  │00元(合計共提領79,000元,其│3.左列中華郵政平鎮高雙郵局客戶歷│月。        │部或一部不│
│號追加│          │因作業疏失,造成│                  │中超過林瑾茵匯款部分,並非林│  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50、51頁)│            │能沒收或不│
│起訴書│          │持續扣款,必須依│                  │瑾茵遭詐騙款項)            │4.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監視錄影翻│            │宜執行沒收│
│附表編│          │指示匯款以解除連├─────────┼──────────────┤  拍照片(警二卷第55、57頁)    │            │時,追徵其│
│號2 )│          │續付款云云,致林│4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                                │            │價額。    │
│      │          │瑾茵陷於錯誤而匯│                  │便利商店南屏門市            │                                │            │          │
│      │          │款。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張文源                      │                                │            │          │
│      │          │                │(起訴書記載為0281│                            │                                │            │          │
│      │          │                │000000000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四   │邱佩妤    │於110 年3 月10日│110 年3 月10日20時│110 年3 月10日20時14分、15分│1.被害人邱佩妤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被害人)│17時40分許,詐欺│時10分許          │許                          │  卷第27至28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購物│                  ├──────────────┤2.被害人邱佩妤提出之往來明細(警│取財罪,處有│貳佰參拾元│
│偵字第│          │網站及銀行或郵局│                  │2萬元、3,000元              │  二卷第29頁)                  │期徒刑壹年壹│沒收,於全│
│16280 │          │客服人員,佯稱:├─────────┼──────────────┤3.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月。        │部或一部不│
│號追加│          │因作業疏失,造成│22,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  警二卷第46頁)                │            │能沒收或不│
│起訴書│          │持續扣款,必須依│                  │化銀行博愛分行              │4.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            │宜執行沒收│
│附表編│          │指示匯款以解除連├─────────┼──────────────┤  拍照片(警二卷第54、57頁)    │            │時,追徵其│
│號3 )│          │續付款云云,致邱│000-000000000000  │張文源                      │                                │            │價額。    │
│      │          │佩妤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          │款。            │                  │                            │                                │            │          │
├───┼─────┼────────┼─────────┼──────────────┼────────────────┼──────┼─────┤
│ 五   │林振豪    │於110 年3 月10日│110 年3 月10日20時│110 年3 月10日20時44分至46分│1.告訴人林振豪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告訴人)│19時35分許,詐欺│35分、36分、40分許│許                          │  卷第31至34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購物│                  ├──────────────┤2.告訴人林振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取財罪,處有│伍佰柒拾元│
│偵字第│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                  │2萬元、2萬元、17,000元      │  明細(警二卷第35、36頁)      │期徒刑壹年參│沒收,於全│
│16280 │          │員,佯稱:因作業├─────────┼──────────────┤3.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月。        │部或一部不│
│號追加│          │疏失,造成持續扣│49,985元、1,123 元│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  警二卷第46頁)                │            │能沒收或不│
│起訴書│          │款,必須依指示匯│、6,123 元        │便利商店南屏門市            │4.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監視錄影翻│            │宜執行沒收│
│附表編│          │款以解除連續付款├─────────┼──────────────┤  拍照片(警二卷第55、57頁)    │            │時,追徵其│
│號4 )│          │云云,致林振豪陷│000-000000000000  │張文源                      │                                │            │價額。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六   │鄭翔元    │於110 年3 月10日│110 年3 月10日21時│110 年3 月10日21時58分、59分│1.被害人鄭翔元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被害人)│21時30分許,詐欺│52分許            │許                          │  卷第37至38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購物│                  ├──────────────┤2.被害人鄭翔元提供之永豐銀行櫃員│取財罪,處有│參佰元沒收│
│偵字第│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                  │2萬元、1萬元                │  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頁)    │期徒刑壹年壹│,於全部或│
│16280 │          │員,佯稱:因作業├─────────┼──────────────┤3.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月。        │一部不能沒│
│號追加│          │疏失,造成持續扣│29,980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  卷第53頁)                    │            │收或不宜執│
│起訴書│          │款,必須依指示匯│                  │便利商店文信門市            │4.全家便利商店文信門市監視器翻拍│            │行沒收時,│
│附表編│          │款以解除連續付款├─────────┼──────────────┤  照片(警二卷第56、58頁)      │            │追徵其價額│
│號5 )│          │云云,致鄭翔元陷│000-0000000000000 │張文源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被害人  │帳戶資料            │取得帳戶之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欄    │  沒收欄  │
│      │(告訴人)│                    │                            │                                │            │          │
├───┼─────┼──────────┼──────────────┼────────────────┼──────┼─────┤
│ 一   │陳誼瑄(告│1.臺灣銀行存摺(帳號│陳誼瑄在110年3月初某日,在臉│1.告訴人陳誼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訴人)    │  :000-000000000000│書之某社團內,見該詐騙集團成│  卷第48至50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  ,起訴書記載為7200│員張貼求職廣告,遂與該詐騙集│2.告訴人陳誼瑄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取財罪,處有│伍佰元沒收│
│偵字第│          │  0000000 ,應予更正│團自稱「手工經理~蓁」之成年│  話紀錄(警三卷第51至56頁)    │期徒刑壹年貳│,於全部或│
│18674 │          │  )及提款卡        │人聯繫,使陳誼瑄信以為真(求│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月。        │一部不能沒│
│號、第│          │2.中華郵政存摺(帳號│職)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  表(警三卷第47頁)            │            │收或不宜執│
│21527 │          │  :000-000000000000│團成年成員「手工經理~蓁」之│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            │行沒收時,│
│號追加│          │  61)及提款卡      │指示,於110年3月9日14時5分許│  代碼:Z00000000000,警三卷第5 │            │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                    │(起訴書記載為14時許,應予更│  頁)                          │            │。        │
│附表一│          │                    │正),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5.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編號1 │          │                    │段492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內, │  61行動上網紀錄(警三卷第6頁) │            │          │
│)    │          │                    │將左列帳戶資料寄送至高雄市00                                0            0          0
0      0          0                    00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松 │                                │            │          │
│      │          │                    │旅門市,張文源再依「大發林」│                                │            │          │
│      │          │                    │之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4時33│                                │            │          │
│      │          │                    │分許,前往松旅門市領取上開包│                                │            │          │
│      │          │                    │裹。                        │                                │            │          │
├───┼─────┼──────────┼──────────────┼────────────────┼──────┼─────┤
│ 二   │張貴蘭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張貴蘭在110 年3 月7 日某時許│1.被害人張貴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在臉書之某社團內,見該詐騙│  卷第17至19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被害人僅交付提款卡│集團成員張貼求職廣告,遂與該│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取財罪,處有│伍佰元沒收│
│偵字第│          │,起訴書存摺係贅載,│詐騙集團自稱「晴- 兼職」之成│  代碼:Z00000000000,警四卷第9 │期徒刑壹年貳│,於全部或│
│18674 │          │應予刪除)          │年人聯繫,使張貴蘭信以為真(│  頁)                          │月。        │一部不能沒│
│號、第│          │                    │求職)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3.被害人張貴蘭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            │收或不宜執│
│21527 │          │                    │集團成年成員「晴- 兼職」之指│  話紀錄(警四卷第23至30頁)    │            │行沒收時,│
│號追加│          │                    │示,於110 年3 月9 日12時46分│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 │            │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  顧客聯)(警四卷第31頁)       │            │。        │
│附表一│          │                    │122 巷50號1 樓統一超商敦信門│5.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          │
│編號2 │          │                    │市內,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  田金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四│            │          │
│)    │          │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卷第7 頁)                    │            │          │
│      │          │                    │商田金門市。張文源再依「大發│                                │            │          │
│      │          │                    │林」之指示,於110 年3 月11日│                                │            │          │
│      │          │                    │14時27分許,前往田金門市領取│                                │            │          │
│      │          │                    │上開包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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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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