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孟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9年5 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 年7 月22日,故意更犯詐欺得利(聲請書誤載為詐欺取財)、竊盜罪,經新竹地院於109 年8 月31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204 號判決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於109 年10月5 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 年底某日、108 年2 月15日另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 年10月15日以109 年度少侵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9 年11月23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10月15日)。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次按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5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5月28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底某日、108年2 月15日另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 年10月15日以109 年度少侵上訴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9 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又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 月以內之110 年3 月24日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併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其是否同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