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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陳勝隆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告
張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70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素昧平生,原告係替友人即訴外人鄭國華調現支付工程款之急,乃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鄭國華之借款,原告與鄭國華均不認識被告,雙方係經由盧銀龍借款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在盧銀龍指定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及在以電腦打字製作之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系爭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原告於簽名時因尚未取得借款且取得時間不定,故於上開資料僅填載102年,並未記載月、日,是原告交付盧銀龍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之月、日及到期日。嗣於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由鄭國華於102年11月29日向盧銀龍取得250萬元時,盧銀龍於預扣按每月5萬元計算之3個月利息,僅交付鄭國華235萬元,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11月29日」並非原告親自填寫,應係盧銀龍或被告事後填載。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將發票月日留白,系爭本票之發票月日非其親自填寫,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填載,故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未完成,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即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再者,上開借款250萬元已經原告於103年3月11日自原告於新竹第三信用社東南分社開立之第10205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250萬元並由該信用社開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背書後交由鄭國華持以向被告清償,被告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因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自此原告即無再向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即不存在,則上開抵押權亦應予塗銷,被告並以抵押債務已清償為由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完竣,故被告無權再依原告簽立並交予被告之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書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又被告係透過盧銀龍將借款借與原告,非被告或盧銀龍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簽名、蓋章之系爭收據雖載明:「茲收到台端依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直接將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借款給付本人無誤(伍佰萬元現金),特立此據為憑」之內容,姑不論原告於系爭收據簽名、蓋章時是否已書寫系爭收據上手寫之月日部分,因原告非直接自被告或盧銀龍處收到借款後再書立系爭收據,而係鄭國華獨自向盧銀龍拿取借款。況兩造非親非故,被告係因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始願借款予原告,而原告於103年3月11日清償後、103年9月30日以前,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豈有再貸款250萬元予原告之理?可見雙方借貸關係僅存在於25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僅提出原告否認之切結書及系爭借貸契約為證,別無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600萬元,並不合法。

㈡被告曾執非原告簽發之發票日103年9月30日、票號672042號、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前案5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乃以其他方式送達而確定,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經被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852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拍定在案,惟原告早於103年3月11日全數清償,遂向被告提起前案確認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扣除原告於103年3月11日以系爭支票清償之250萬元,尚餘250萬元未還,故認500萬元本票於超過250萬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因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前案第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更審判決)認定鄭國華自盧銀龍處取得被告轉交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此筆借款經原告於103年3月清償完畢等事實,且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被駁回確定,該等事實即因前案更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容被告為歧異之主張。

㈢從而,被告以系爭本票、上開抵押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600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乃原告本人所為,系爭本票確有填載發票日,原告之發票行為已完成,系爭本票當屬有效票據,故被告以系爭本票面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於前案更審時並不爭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收據、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名、蓋章,並將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收據、系爭本票交付盧銀龍,再由盧銀龍交付予被告,而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將已簽名之借款收據交予他人,再由他人將該借款收據交予貸與人並由該第三人受領借款,本質上等同於民法第309條規定之「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視為有受領權人」,故就民法第474條規定之「當事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309條規定,即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將借款交付予「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此「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應視為「借用人指定之有受領權之人」,即應視為交付予借用人本人。而兩造互不相識,原告係透過盧銀龍向被告借款,被告再透過盧銀龍將借款借與原告,參以前案一審原告之起訴狀及陳述可知,原告係委任鄭國華及盧銀龍持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收據等證明文件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縱令盧銀龍自被告處收受500萬元借款後僅交付其中之250萬元予原告,仍不影響兩造間已合法有效發生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內容於103年4月1日給付原告當月份及往後各期之利息,故除本金250萬元外,依約尚應給付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66%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日息萬之分3(即每日75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既於前案更審時承認於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收據上親自簽名,並書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顯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102年11月29日」乃原告所書寫,依民法第358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發票日「102年11月29日」為他人偽造乙情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9年9月28日」為被告本人所填載,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25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本票上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系爭授權書所載「上開本票為李書人向張真(即本件被告)先生借款之還款保證用,若屆期未依約清償或本人有違約之情形時,則同意授權執票人逕行填載到期日,並得依法主張本票執票人之權益,特立此授權書」等語,被告當得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填載到期日,故原告主張到期日「109年9月28日」係屬偽造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雖於103年3月11日以系爭支票清償250萬元,惟之後透過盧銀龍再次借款250萬元,此部分並未另簽收據及本票,且原告在103年3月14日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及之後,均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收據、系爭本票等負債字據,依社會常情,債務人於全部清償債務完畢,必然會索回原來簽發之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以免日後再遭追索之經驗法則,足見原告並未全數清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仍為500萬元。

㈣另案訴訟標的為500萬元本票,非系爭本票,兩造於另案就500萬元本票發票人簽名有所爭執,惟原告自認本件所涉之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本人之簽名及印鑑章,故兩案件內容、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且兩造間之借款交付一節未經最高法院審查,也非其審認重點所在,則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等語,而本票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然參諸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填發票日等語,然系爭本票、系爭收據、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且原告並於102年11月29日有取得25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等情,原告並不爭執,則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消費借貸關係250萬元既然為真正,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既為擔保原告所稱之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縱然並原告所親簽,但衡諸常情,原告實有授權系爭本票持有人填載該發票日,難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1.兩造間借貸關係,被告雖抗辯盧銀龍為原告之使用人,被告已交付盧銀龍500萬元,且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

2.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業經前案更審確定判決認定鄭國華自盧銀龍處取得被告轉交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之後並無另外再借款250萬元,且250萬元已於103年3月14日清償等情,另被告抗辯盧銀龍為原告之使者、占有輔助人云云,均不足憑信。觀諸前案歷次審級中,兩造間訴訟標的雖為另一張500萬元之本票,然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亦為該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間爭執甚鉅,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既已經前案歷次審級詳細調查並已認定且亦確定,於本案應生拘束兩造爭點效,被告復於本案中繼續爭執消費借貸總額為500萬元、盧銀龍與原告之關係云云,實已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院實無必要就兩造間於前案就訴訟標的外經詳細調查後所認定之重要事實,再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3.是以,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兩造間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此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債之關係既已消滅,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聲請就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傳訊證人鄭國華,其待證事實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考 陳勝隆 102年11月29日 張真 600萬元 109年9月28日  備註: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本票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3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