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德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德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德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2 年,於109年5月29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說明,撤銷緩刑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仍應以該實體判決為基礎,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德政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 108年7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34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29日 109年6月2日 備 註 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43號 ⒉上開判決原宣告之緩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裁定撤銷,於111年1月17日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2868號 (本件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