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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方錦源陳彥霖都韻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泓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泓輔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交易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交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佈徵才之貼文,適謝雨軒(所涉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處罪刑)瀏覽該貼文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陳泓輔聯繫,陳泓輔稱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租用銀行帳戶用以經營網路博奕云云,謝雨軒遂於同年月8 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門口,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泓輔,陳泓輔再於109 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聯邦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由陳建成(所涉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罪刑)取得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5日22時前某時,以暱稱「蘇煒翔(嗣後變更為蘇翔)」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大量口罩分享交流」社團發布出售活性碳口罩之不實訊息貼文,陳美菁、林欣儀瀏覽後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陳美菁於109 年4 月16日6 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60 元至上開聯邦帳戶;林欣儀則於109 年4 月17日7 時12分許,匯款860 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嗣因陳美菁、林欣儀遲未收到口罩,始知受騙。

二、謝雨軒於109 年4 月13日、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功能聯絡陳泓輔詢問何時可拿到租金,陳泓輔推託不給,嗣陳泓輔透過不詳方式知悉謝雨軒上開聯邦帳戶內尚有餘額,竟於109 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古德曼咖啡店附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謝雨軒,向謝雨軒佯稱其聯邦帳戶內尚有4,099 元之餘款,若不將該筆金錢交出,會派人去找謝雨軒等語,謝雨軒因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18日某時許,自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000 元轉帳至陳泓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應有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供稱係綽號「小黑」之男子在高雄市之古德曼咖啡店附近,借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謝雨軒要求匯款4,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本院認定係被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謝雨軒,此部分詳見後述),而上開古德曼咖啡店位在高雄市新興區,為本院管轄區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對被害人謝雨軒著手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即事實二)之犯罪地即為高雄市新興區,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謝雨軒的帳戶不是交給我,是交給綽號「小黑」之人,我也有交付自己的郵局、中國信託帳戶給「小黑」,「小黑」說我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後來「小黑」跟我借電話打給謝雨軒,他沒說借電話要做什麼,我到偵查中才知道謝雨軒匯款4,000 元到我的郵局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美菁、被害人林欣儀分別因在臉書上購物時,遭證人陳建成以臉書暱稱「蘇煒翔」、「蘇翔」之帳號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證人謝雨軒之聯邦帳戶之情,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菁、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儀之女鄭如婷於警詢以及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二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有告訴人陳美菁與「蘇翔」以臉書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份、被害人林欣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蘇煒翔」之人之臉書頁面1 份、被害人林欣儀與「蘇翔」之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份、被害人林欣儀之存摺封面翻拍畫面1 紙、證人陳建成之提領上開聯邦帳戶之提領畫面1 紙以及證人謝雨軒上開聯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警一卷第27頁),足認證人謝雨軒上揭聯邦帳戶確曾為證人陳建成作為對告訴人陳美菁、被害人林欣儀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證人謝雨軒於109 年4 月8 日係將聯邦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嗣後並要求證人謝雨軒匯款4,000元至自己之郵局帳戶:

⒈證人謝雨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4 月3 日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要買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聯繫對方,對方說工作性質是我提供帳戶供網路簽賭客戶轉匯賭金,跟我約同年月8 日14時許,在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門口,我上對方的車,對方說可以叫他「歐文」或「阿森」,我將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寫在紙上交給「歐文」,「歐文」跟我說3 天到1 星期可以拿到錢,同年月13日我用LINE打給「歐文」說沒拿到錢,「歐文」要我等,同年月15日我再度用LINE打給「歐文」,他還是要我等,同年月18日「歐文」跟我說要我把轉進聯邦帳戶的錢交出來,不然會派人找我,我就從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000 元至「歐文」指定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月26日「歐文」要求我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對方的LINE暱稱為「Mr .Owen」、微信暱稱為「狼」,對話資料都因對方要求而刪除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警二卷第5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09 年4 月3 日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對方要租帳戶使用,一個月2 萬元,我跟對方約在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門口見面,我上對方的車,在車上把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密碼寫在紙上給對方,對方說下周一就可以拿到錢,但我沒拿到,3 天後我以LINE打給對方,對方叫我再等,後來對方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打給我,跟我說我聯邦帳戶裡有一筆4,099 元,要求我將那筆錢轉到他指定的帳戶,我就用我中國信託帳戶網銀轉4,000 過去。我原本不轉,對方說這樣我就是吃他們上面的人的錢,他們上面的人會來找我。後來我發現中國信託帳戶不能用,我問對方,他說會處理,並要我把LINE對話紀錄刪除,對方還有用手機0000000000號打到我手機給我,叫我把對話紀錄刪除。對方的LINE暱稱是歐文,後來改成英文「Mr .Owen」,微信暱稱是「阿森」,後來改成「狼」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證人謝雨軒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Mr .Owen」之人之主頁翻拍畫面、微信暱稱「狼」之人之主頁翻拍畫面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41頁),並有證人謝雨軒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互核證人謝雨軒上開證述以及提供之通訊軟體頁面資料,可見證人謝雨軒歷次均明確證稱係將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之帳號暱稱「歐文」即「Mr .Owen」、微信暱稱「狼」之人,對方並要求自己匯款4,000 元至郵局帳戶,證人謝雨軒並提出對方使用之手機號碼以及LINE與微信之資料頁面,堪信證人謝雨軒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坦承LINE帳號暱稱為「Mr .Owen」,微信之暱稱為「狼」及上開郵局帳戶均係被告使用之物等語(見他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申辦使用,此有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7 頁)。又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申辦,證人謝雨軒並於109 年4 月18日匯款4,000 元至此郵局帳戶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1日儲字第109027352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53-1頁)。而上述通訊軟體LINE、微信並無嚴格申辦限制,亦無限制申辦數量,是該等通訊軟體帳號資料依一般常情,如有使用需求均可本人自行申辦;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更屬個人理財重要之工具,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善加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盜領、冒用。而依上開證據已足認係持用LINE帳號暱稱為「Mr .Owen」、微信之暱稱為「狼」之人與證人謝雨軒聯絡,並以金錢價購聯邦帳戶,嗣後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證人謝雨軒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而該等通訊軟體LINE、微信、行動電話以及郵局帳戶資料均指向為被告申辦持用之物,若非被告持該等通訊軟體、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謝雨軒而為上述行為,其他人如何有機會同時取得並使用上述多項被告申辦之個人通訊、重要理財工具?被告雖辯稱:綽號「小黑」之人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我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他。我和「小黑」是同一個計程車車隊,有一天我們一起在等叫車,他說他手機沒電,跟我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謝雨軒。我跟「小黑」109 年間認識,有時候開會時會講話,不然是不熟的狀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64 頁),自被告之辯解可見被告與綽號「小黑」之人並不熟識,僅有一次對方稱手機沒電才跟被告借用手機。然證人謝雨軒明確證稱自己在109 年4 月8 日後至同年月18日之間有數次主動以LINE聯繫「Mr .Owen」,詢問何時可收到出租帳戶之對價,對方均要求自己再等等語,是證人謝雨軒既有數次主動聯繫LINE帳號暱稱為「Mr .Owen」之人,綽號「小黑」之人如何能隨時取用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而得以在證人謝雨軒主動聯繫時與之對話?是被告上開所辯出借手機之情,顯有可疑。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因「小黑」說有做網拍的人需要別人的帳戶作匯款之用,故先將郵局帳戶交給「小黑」使用,後來「小黑」說我郵局帳戶不能用,我又於109 年4 月8 日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小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然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熟識、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陌生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依據被告之辯解,其於109 年4 月8 日前已交付郵局帳戶給綽號小黑之人,而對方說該郵局帳戶不能使用云云,然細譯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108 年1 月間起至109 年6 月間,尤其是109 年4 月至6 月間,該郵局帳戶均有各式金錢進出之交易紀錄,交易堪稱頻繁,並無任何無法使用之情形(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53-1頁),且倘若被告確實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據上開說明,他人要無可能係從事正當之網路販賣商品之用,必為從事不法用途之人為逃避查緝才需要使用陌生他人之帳戶,又金融帳戶可輕易查得申設人,若被告該等帳戶確實有交付他人作為不法之用,經被害人報案後,應可立即從帳戶資料查得被告之身分,然自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之時間迄今已相隔將近2 年,被告均未因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遭查緝,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將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節顯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辯要無足採。

⒋至於證人謝雨軒於本院110 年11月25日審理中證稱:109 年4 月8 日當天在中國信託門口之車上,將聯邦帳戶放在車子中控,是駕駛座的人拿走,被告是在副駕駛座,被告當天也有交付中信銀行帳戶給駕駛座之人。我因為後來找不到駕駛的人,我只有歐文即被告的資料,所以在警詢時說我交給歐文,實際上我把帳戶資料交給駕駛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至第146 頁),證人謝雨軒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實際上是將聯邦帳戶交給不詳之開車駕駛,且有看到被告也有交付中國信託之帳戶資料給駕駛等語,然證人謝雨軒前於109 年6 月9 日、同年8 月14日之警詢以及同年9 月30日、同年11月3 日之偵查中均未提及交付帳戶當天車上有駕駛以及副駕駛兩人,此有證人謝雨軒各該筆錄在卷可證。證人謝雨軒嗣於110 年3 月9 日之偵查中始證稱交付帳戶當天,車子由一胖胖男子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我將帳戶資料放在車子中間,不知道是交給哪一個人等語(見他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證人謝雨軒僅在最後一次偵查中突然陳述交付帳戶時車上有兩人,且明確證稱係將聯邦帳戶資料放在車子中間,不知道交給誰等語,是證人謝雨軒110 年3 月9 日之偵查中證述與其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交付之聯邦帳戶由何人取走之情節即有不符,則證人謝雨軒證稱交付聯邦帳戶當天有一胖胖之男子開車之情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且被告本案係於110 年2 月18日就本案犯罪事實第一次製作訊問筆錄,證人謝雨軒則於被告上開訊問日期後之110 年3月9 日偵查中,以及本院110 年11月25日審理中始改口證稱交付帳戶時車上有兩人之情節,是證人謝雨軒在被告接受訊問之後始改變證詞,其此部分證述不無維護被告之可能,尚難採信。

⒌綜上,本案依證人謝雨軒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手機號碼、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持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r .Owen」、微信暱稱「狼」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雨軒聯繫,並要求證人謝雨軒交付聯邦帳戶資料,嗣後又要求證人謝雨軒匯款4,000 元至其使用之郵局帳戶,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證人謝雨軒之聯邦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⒈證人謝雨軒之聯邦帳戶遭證人陳建成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陳美菁、被害人林欣儀匯款之用,此已認定如前,而本案證人陳建成係於警詢中證稱在臉書上向不詳之網友購得此聯邦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惟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係向何人購得,是卷內尚無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係直接將聯邦帳戶出售給證人陳建成,然依上開說明,如使用陌生他人名義之帳戶,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陌生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復參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衡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8歲,且其自承從事服飾業之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故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況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欲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取得金錢之用,經偵查後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75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可見被告經過該等偵查程序,已充分知悉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此次顯然對於交付證人謝雨軒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卻容任上揭犯罪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將證人謝雨軒之聯邦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實有幫助該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最終由證人陳建成取得該帳戶資料而作為詐欺告訴人陳美菁、被害人林欣儀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證人謝雨軒聯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後,被告即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該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而匯(存)入之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亦無從置喙。再依本案詐欺手法觀之,告訴人陳美菁、被害人林欣儀依證人陳建成指示將金錢匯入聯邦帳戶後,再由證人陳建成提領而去向不明、難以追查,可見證人陳建成除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該帳戶供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證人謝雨軒之聯邦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款項,而依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相互搭配後即具備匯款、提款之功能,足認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將證人謝雨軒之聯邦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證人謝雨軒既已於109 年4 月8 日將聯邦帳戶之各項資料交予被告,該帳戶嗣後之各項金錢進出均非證人謝雨軒所得控制,且被告明知自己將證人謝雨軒之聯邦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卻以證人謝雨軒應交付該帳戶內之所餘金錢之不實理由,要求證人謝雨軒匯款4,000 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此部分顯然係以虛構之內容向證人謝雨軒施詐而使證人謝雨軒交付4,000 元,被告此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罪事實,亦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事實欄一係由被告交付謝雨軒之聯邦帳戶金融卡、密碼料予陳建成,供其作為詐欺告訴人陳美菁、被害人林欣儀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敘及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就此表示意見,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次提供謝雨軒之聯邦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陳美菁、被害人林欣儀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他人之銀行金融卡、密碼資料等,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如事實欄二部分以不實之內容對被害人謝雨軒詐欺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復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金額非高,及就事實欄一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罪之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上開謝雨軒之聯邦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最終係由陳建成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證人陳建成亦僅於警詢中證稱聯邦帳戶係從臉書上向網友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直接將上開聯邦帳戶出售給陳建成,即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經被害人謝雨軒匯款4,000 元至其郵局帳戶,被告此部分詐得4,000 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雨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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