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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明燕吳書嫺胡慧滿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宥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1日110 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8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趙宥華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趙宥華、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16 至123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解有賠償,還起訴我,我當時做街友沒錢,但我現在有固定上班,但是要下個月再一個月一個月還錢。原審判決的內容我沒有意見,我上訴的理由是我以為我還錢給他就沒有判刑了,就沒事了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14 頁),且有原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就被告本案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自屬合法。至被告與告訴人陳麗紅間是否達成和解、被告是否履行和解條件,僅係量刑或是否宣告緩刑時審酌之事項,是被告以其已有和解、賠償,而指摘原審判決之合法性,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此外,被告除已給付告訴人陳麗紅第一期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 萬元)外,尚有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給付2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院二卷第51頁),原審雖認為被告僅有支付1 萬元,而漏未審酌被告尚有給付2000元,然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陳麗紅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節,原審所處之刑度整體觀之尚屬適當,並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行,且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麗紅,告訴人陳麗紅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院二卷第124 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為顧及告訴人陳麗紅之權益,使其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以及被告之賠償意願及能力,並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陳麗紅先前曾以7 萬元達成和解(偵二卷第67至68頁),且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給付1 萬2000元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陳麗紅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陳麗紅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
├─────────────────────┤
│趙宥華應給付陳麗紅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給付方│
│法:                                      │
│㈠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㈡其餘款項,自民國111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
│16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緝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宥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以茶杯丟擲陳
    麗紅」補充為「以茶杯丟擲陳麗紅,雙方並發生拉扯」;證
    據部分補充「僑威養生館館內監視器光碟、估價單各1 份」
    外,並補充被告趙宥華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
    訊據被告趙宥華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恐嚇犯行,辯稱:我
    都沒有動手,她受傷與我無關;我站在被害人車旁沒做什麼
    事;我忘記我有傳這簡訊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1)有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21時許,至告訴人陳麗紅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僑威養生館消費,因
    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2 )有在翌日3 月5 日零時23分許
    ,站在告訴人所有、停放馬路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旁;(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節,而
    被告在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以茶杯丟擲告訴人
    ,雙方並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擦挫傷
    、右足挫傷等傷害;被告又於發生上開事件後同月5 日持不
    明物品刺破告訴人停靠高雄市○○區○○○路00號路邊自小
    客車之輪胎、刮傷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被告又於同月6 日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九電多上班五電多下班
    、會的你看出來人回找你、你無情、可能會殘障、你會很悽
    慘」簡訊恫嚇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
    損照片4 張、估價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簡訊截
    圖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勾稽卷內被告與告訴人
    之陳述及客觀之證據,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
    平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害,另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使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
    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即未再按調
    解內容履行給付款項,請求檢察官繼續偵辦(偵緝字卷第73
    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
    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69號
    被      告  趙宥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宥華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21時許,至陳麗紅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僑威養生館消費時,因故與
    陳麗紅發生糾紛。趙宥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時、地
    ,以茶杯丟擲陳麗紅,陳麗紅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擦
    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趙宥華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
    5 )日0 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後,步行至高雄市○○區○○○
    路00號陳麗紅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持不
    明物品刺破該自小客車之輪胎、刮傷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足
    生損害於陳麗紅。趙宥華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 年3
    月6 日1 時9 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送訊
    息,向陳麗紅恫稱:「你九電多上班五電多下班、會的你看
    出來人回找你、你無情、可能會殘障、你會很悽慘」等加害
    人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陳麗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麗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宥華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109 年3 月4 日21時許│
│    │中之供述              │  ,在告訴人店內與告訴人發生│
│    │                      │  糾紛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之│
│    │                      │  事實。                    │
│    │                      │2.坦承於109 年3 月5日0 時23 │
│    │                      │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自小客車│
│    │                      │  旁,惟否認有毀損之事實。  │
│    │                      │3.否認簡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手│
│    │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 份、│擦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告訴人受傷照片        │。                          │
├──┼───────────┼──────────────┤
│4   │監視器截圖照片、估價單│證明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0 時│
│    │1 份、車號00-0000 號自│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    │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車輛│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
│    │詳細資料報表2 份      │放處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事實│
├──┼───────────┼──────────────┤
│5   │簡訊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1 時│
│    │                      │9 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2600│
│    │                      │5018手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傷害、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