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六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因其母親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標的物移轉予不詳姓名之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目前仍積欠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達新臺幣三萬餘元,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