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育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第4 行補充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取汽油1500毫升(價值新臺幣50元)」;另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育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以附件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毫無悛悔之心,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張秀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4頁),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汽油1,500 毫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水管1 條,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用以竊取汽油,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86號
被 告 蘇育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岡
山戶政燕巢辦公處)
居高雄市小港漢民公園
送達漢民派出所(請員警通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3 時
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自備塑膠水管置入張秀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油箱內竊取汽油1500毫升,得手後裝入寶特瓶。嗣為
民眾李研舫發覺可疑而舉報,警方即於同日4 時10分許前往
現場並當場查獲塑膠水管1 條、汽油1500毫升(寶特瓶裝)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冬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秀瑛、李研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8 月20日
出監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物塑膠水管1 條,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