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53 號、96年度易字第954 號、96年度易字第959 號、96年度易字第1421號、94年度訴字第427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上訴駁回)、105 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7 月、8 月、8 月、4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000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1 輛,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30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前,徒手竊取000置於該處之捷安特橘黃色淑女腳踏車1
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而
悉上情(腳踏車已發還予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照
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