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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5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鳴思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94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鳴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鳴思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又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10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雨衣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68號
    被      告  陳鳴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鳴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6 月22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好市多賣場大順店206 號停車格,徒手竊取蔡佩吟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深藍色GOGORO雨
    衣1 件(已返還),得手後將該雨衣穿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離開現場。嗣蔡佩吟發現失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佩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鳴思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
│    │述。                │上開雨衣之事實,惟辯稱:當│
│    │                    │時我把雨衣放在對方機車上,│
│    │                    │但是後來拿錯雨衣了云云。  │
├──┼──────────┼─────────────┤
│2   │告訴人蔡佩吟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⑴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
│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  取上開雨衣之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⑵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  被告先拿起自己的透明色雨│
│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  衣,再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深│
│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藍色雨衣,復將自己的雨衣│
│    │表2 紙、監視器錄影光│  放在告訴人之機車上後,將│
│    │碟1 片及截取、贓物照│  告訴人之雨衣穿上後騎車離│
│    │片7 張。            │  開等節,核與被告辯稱是把│
│    │                    │  雨衣放在告訴人之機車上,│
│    │                    │  後來拿錯云云不符,況衡情│
│    │                    │  縱使被告一時疏忽拿錯雨衣│
│    │                    │  ,兩件雨衣顏色明顯有異,│
│    │                    │  被告拿取後又隨即穿在身上│
│    │                    │  ,應不至於未察覺,故被告│
│    │                    │  前揭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    │                    │  ,不足採信,其確有竊盜之│
│    │                    │  犯意甚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58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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