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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芸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傅家平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見無人在場,認有機可乘,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撬開該土地公廟內之功德箱鎖頭(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傅家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家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家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攜帶鐵棍1支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而該鐵棍既可供被告破壞功德箱鎖頭,足見質地屬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鐵棍1支,為被告拾得之物,尚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未據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4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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