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鳴思
- 選任辯護人
-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94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鳴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鳴思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又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10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雨衣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68號
被 告 陳鳴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鳴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6 月22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好市多賣場大順店206 號停車格,徒手竊取蔡佩吟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深藍色GOGORO雨
衣1 件(已返還),得手後將該雨衣穿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離開現場。嗣蔡佩吟發現失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佩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鳴思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
│ │述。 │上開雨衣之事實,惟辯稱:當│
│ │ │時我把雨衣放在對方機車上,│
│ │ │但是後來拿錯雨衣了云云。 │
├──┼──────────┼─────────────┤
│2 │告訴人蔡佩吟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⑴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
│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 取上開雨衣之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⑵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 被告先拿起自己的透明色雨│
│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 衣,再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深│
│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藍色雨衣,復將自己的雨衣│
│ │表2 紙、監視器錄影光│ 放在告訴人之機車上後,將│
│ │碟1 片及截取、贓物照│ 告訴人之雨衣穿上後騎車離│
│ │片7 張。 │ 開等節,核與被告辯稱是把│
│ │ │ 雨衣放在告訴人之機車上,│
│ │ │ 後來拿錯云云不符,況衡情│
│ │ │ 縱使被告一時疏忽拿錯雨衣│
│ │ │ ,兩件雨衣顏色明顯有異,│
│ │ │ 被告拿取後又隨即穿在身上│
│ │ │ ,應不至於未察覺,故被告│
│ │ │ 前揭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 │ │ ,不足採信,其確有竊盜之│
│ │ │ 犯意甚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