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靖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靖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靖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柯冠宇、施承鋒、陳耀家、朱新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柯冠宇、施承鋒、陳耀家、朱新民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柯冠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52頁)附卷可稽,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積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到庭之告訴人柯冠宇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柯冠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若被告有按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的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柯冠宇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柯冠宇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柯冠宇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內容: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84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柯冠宇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和解成立當場給付貳佰貳拾肆元予告訴人柯冠宇,不另立據。 (二)其餘貳萬肆仟元自民國110 年1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少參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58號
被 告 洪靖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貨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寄送前並先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之密碼)。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
列行為:㈠於109年11月13日,以電話向柯冠宇佯稱其網路訂
房設定錯誤為由,柯冠宇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4日
下午3時6分、3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9
5元、3,129元至上開臺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於109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間,以電話向施承鋒佯稱其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施承鋒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
4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上開臺銀帳戶,並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㈢於109年11月14日,以電話向陳耀家
佯稱其網路購買遊戲點數設定錯誤為由,陳耀家因此陷於錯
誤,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38分、4時54分許,分別匯款1
萬998元、9,989元至上開臺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㈣於109年11月14日,以電話向朱新民佯稱其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為由,朱新民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4
時39分許,匯款1萬5,151元至上開臺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柯冠宇、施承鋒、陳耀家、朱新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靖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以1個帳戶10天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且被告知悉代價不合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冠宇、施承鋒、陳耀家、朱新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柯冠宇、施承鋒、陳耀家、朱新民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前揭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柯冠宇、施承鋒、陳耀家、朱新民上揭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等事實。 4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被告以1個帳戶10天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且另可獲取iPhone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將上開臺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
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