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8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成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23日10時16分許,至陳宇德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整修中而無人居住之房屋,以攀爬鷹架至上址房屋3樓並自未安裝窗戶之窗台所形成之孔洞進入該房屋3 樓內之方式,徒手竊得屋內陳宇德所有之銅管1 捲及銅管1 袋,並將之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 月25日8 時12分許,以上開方式進入上址房屋3 樓內,徒手竊得屋內陳宇德所有之銅管1 袋,並將之變賣後得款4,000 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 年1 月26日15時15分許,以上開方式進入上址房屋3 樓內,並持現場拾得之紅磚1 個敲破屋內鋁門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以利搬運後,竊得陳宇德所有之鋁門窗框共3 個,嗣因陳宇德之胞姊陳姿璇使用手機觀看遠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據報到場之員警乃當場查獲未及攜帶竊得財物離開現場之劉建成,並扣得劉建成行竊時所戴之麻布手套一雙及前述紅磚1 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建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第3 至13頁,偵卷第27至29、63至65頁,本院審易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姿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0張、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行竊時使用之紅磚,依前開說明,係自然界之物質,並非「器械」,不能視為兇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乃攜帶兇器竊盜,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毀損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共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及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尚未帶離現場,其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詳見警卷第3 頁)、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上述財物,並經被告各變賣得款4,000 元、4,000 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竊得鋁門窗框3 個,尚未經被告帶離現場,應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扣案麻布手套1 雙,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手套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紅磚1個,為被告在現場所撿拾,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紅磚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 │劉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示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 │劉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示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 │劉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示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