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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貽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貽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貽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若被告一再犯罪,經受數個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知。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經檢察官聲請為定應執行刑,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兩罪相差約半年)、罪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之罪)暨所侵害法益之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之意見(無意見),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0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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