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甫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甫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甫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等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 至6 等罪,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竊盜案件(5 罪)、毒品案件(1 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至108 年1 月31日,及受刑人為52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並權衡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 │107 年9 月│臺中地院 │107 年11月│臺中地院 │108 年2 月│臺中地檢│編號1 至│ │ │ │月(得易科│22日 │107 年度中│29 日 │107 年度中│26 日 │108 年度│2 曾經臺│ │ │ │) │ │簡字第2642│ │簡字第2642│ │執字第 │中高分院│ │ │ │ │ │號 │ │號 │ │5604號(│109 年度│ │ │ │ │ │ │ │ │ │已執畢)│聲字第 │ ├─┼───┼─────┼─────┼─────┼─────┼─────┼─────┼────┤278號裁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7 年9 月│臺中高分院│108 年7 月│最高法院 │108 年9 月│臺中地檢│定定應執│ │ │害防制│月(不得易│20 日 │108 年度上│17日 │108 年度台│19日 │108 年度│行有期徒│ │ │條例 │科) │ │訴字第1219│ │上字第3037│ │執字第 │刑10月確│ │ │ │ │ │號 │ │號 │ │13982號 │定(臺中│ │ │ │ │ │ │ │ │ │ │地檢109 │ │ │ │ │ │ │ │ │ │ │年度執更│ │ │ │ │ │ │ │ │ │ │字第2053│ │ │ │ │ │ │ │ │ │ │號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108 年1 月│本院109 年│109 年4 月│本院109 年│109 年5 月│高雄地檢│編號3 至│ │ │ │月(得易科│24日 │度簡字第 │20日 │度簡字第 │27日 │109 年度│6 曾經本│ │ │ │) │ │1327號 │ │1327號 │ │執字第 │院109 年│ │ │ │ │ │ │ │ │ │5294號 │度簡字第│ │ │ │ │ │ │ │ │ │ │1327號判│ ├─┼───┼─────┼─────┼─────┼─────┼─────┼─────┼────┤決定應執│ │4 │同上 │有期徒刑3 │108 年1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行有期徒│ │ │ │月(得易科│31日 │ │ │ │ │ │刑10月確│ │ │ │) │ │ │ │ │ │ │定(高雄│ ├─┼───┼─────┼─────┼─────┼─────┼─────┼─────┼────┤地檢109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年度執字│ ├─┼───┼─────┼─────┼─────┼─────┼─────┼─────┼────┤第5294號│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