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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銘珠呂俊杰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鎰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37號、110 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鎰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八六三六一○○四五二七七二八四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鎰鴻(綽號小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11日17時11分許,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楊雅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高雄女子監獄旁,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雅菱,並當場收取楊雅菱交付之500 元。嗣經警於109 年10月22日8 時許持搜索票至蔡鎰鴻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時陳稱:109 年10月22日警詢時,員警詢問被告蔡鎰鴻:「楊雅菱電話中說:『可以先跟你拿5 嗎』,是何意思?」,被告之回答是「應該是要跟我借伍佰元去拿藥」,但警詢筆錄卻記載被告回答「是要拿新臺幣500 元的安非他命」,有不符之情事云云(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8 號【下稱訴字卷】第8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部分之警詢錄音檔案,結果如下:員警:阿楊雅菱電話中跟你說:「可以跟你先拿5 」,這是要拿多少的5 阿?被告:謀,這是他要跟李崑志拿500 。員警:人家她說要跟你拿5 。被告:阿就是要透過我跟李崑志說的。員警:阿500 是要,500的安非他命,500元嗎。被告:黑,500 元。員警:是要拿新臺幣5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45 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並非回答通訊監察譯文中的「5 」是指證人楊雅菱要向其借500 元去拿藥(指毒品),而是坦認通訊監察譯文中的「5 」係指要拿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警詢筆錄內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並無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109 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雅菱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楊雅菱於109 年10月13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9頁、第242 頁),惟查:證人楊雅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楊雅菱之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然證人楊雅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無於前揭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楊雅菱之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199 至212 頁),證人楊雅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顯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然本院審酌:⒈依證人楊雅菱之前揭警詢筆錄內容觀之,員警係當場播放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楊雅菱查看,顯係有所本,非有刻意誘導之嫌,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就相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

⒉又上開證人楊雅菱之警詢陳述內容,為攸關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判斷資料,觀諸證人楊雅菱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情況,可知於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證人楊雅菱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雖證人楊雅菱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雅菱,然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較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較為空泛,尚難單以上開證據代替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而達到同一目的,故為求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本院認上開證人楊雅菱前揭警詢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證人楊雅菱前揭警詢筆錄之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88至89頁、第145 至146 頁、第231 至24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楊雅菱聯繫後,於109 年7 月11日20時30分許,與證人楊雅菱在高雄女子監獄旁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雅菱之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5」是指楊雅菱要跟伊借500 元,因為楊雅菱有跟伊老婆購買乳液及噴霧,伊下班後就在高雄女子監獄對面拿500 元、乳液跟噴霧給楊雅菱云云,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中「可以先跟你拿5 嗎」、「沒啦,我晚上跟我媽說,才會給我,啊,我先跟你拿5 好嗎?」,係證人楊雅菱要向被告調500元現金,至於被告回覆「我晚上一起拿就好啦」,是向證人楊雅菱表示乳液跟錢會在晚上見面的時候,一起拿給證人楊雅菱,被告與證人楊雅菱於高雄女子監獄附近見面,被告僅是交付500 元及乳液給證人楊雅菱,並無涉及毒品等語,為被告答辯,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11日17時11分許,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楊雅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高雄女子監獄旁,與證人楊雅菱見面;嗣經警於109 年10月22日8 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雅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973242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1至3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卷第1354號卷【下稱他卷】第124 至125 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8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譯文(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第101 至10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雅菱】(見警一卷第41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1至8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雅菱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其與被告於109 年7 月11日17時1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電話中說:「可以先跟你拿5 嗎?」是伊要跟被告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0.1 公克,20時30分許伊直接去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台88縣高雄女監旁與被告見面購買毒品,是被告親自拿毒品給伊,伊當場交付500 元的購毒款給被告,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前來,廠牌及車牌伊沒記等語(見警一卷第31至3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 年7 月11日在電話中問被告「現在有空嗎?」、「可以先跟你拿5 嗎?」等語,他就知道伊要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並約在高雄女監對面檳榔攤見面,因為被告下班順路,見面後,被告給伊衛生紙包覆、用夾鏈袋填裝的安非他命0.1 公克給伊,伊則給被告500 元現金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4 至125 頁),觀諸證人楊雅菱上揭歷經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就109 年7 月11日有與被告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節供述一致,應無編纂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楊雅菱電話中跟你說:『可以跟你先拿5 』,這是要拿多少的5 阿?」時,答稱:「謀,這是他要跟李崑志拿500 元」、「就是他透我跟李崑志說的」等語,員警再詢問「是要拿新台幣500 元的安非他命?」時,答稱:「恩」等語(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145 頁),自承通訊監察譯文中「5 」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衡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楊雅菱向被告表示「可以先跟你拿5 嗎?」,並約定待被告下班後見面,足認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對於毒品交易細節,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而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相約見面再行交易之方式為之,則交易一方之買受者對於上開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當知之甚明,堪徵證人楊雅菱所為之解釋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本件被告有於109 年7 月1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女子監獄附近販賣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雅菱,並當場收取證人楊雅菱交付之現金500 元,而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5 」是指楊雅菱要跟被告借500元,因為楊雅菱有跟被告老婆購買乳液及噴霧,被告下班後就在高雄女子監獄對面拿500元、乳液跟噴霧給楊雅菱云云,證人楊雅菱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而改證稱:電話中提及「可以先跟你拿5嗎?」,是要跟被告借500元,當天伊在高雄女子監獄旁邊是跟被告借500元,還有拿保養品等語(見訴字卷第207頁),然證人楊雅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的「5」是指要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她是要找我朋友李崑志買安非他命,是要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23頁,訴字卷第145頁),已明確供承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5」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衡情,苟證人楊雅菱確係要被告借款500元,然此並非不可為他人知悉之事,其大可在電話中明確說明要借款一事,然其確以「5」此晦暗不明之用語,益徵被告與證人楊雅菱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之「5」,係證人楊雅菱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證人楊雅菱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通訊監察譯文中「5」是指證人楊雅菱要跟被告借500元,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方陳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的「5」是指證人楊雅菱要向其借款500元,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楊雅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證述內容,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楊雅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被告借500 元,可是買500 元安非他命是跟李崑志買的,當時伊腦袋有一些憂鬱,所以伊有的是混亂的作證等語(見訴字卷第209 頁、第210 至211 頁),惟觀諸證人楊雅菱之警詢筆錄,於員警詢問時能清楚說明其是如何認識綽號「小陽」之男子,並指認照片編號4 之蔡鎰鴻即為綽號「小陽」之男子,復於員警播放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其係要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就毒品交易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且於員警詢問其是否知悉被告的毒品來源時,答稱: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就其不確定之事實,尚有向員警表示其不知道,證人楊雅菱對於員警之提問非簡單答稱有、無或不知道,依其警詢筆錄觀之,其於製作筆錄時顯然思緒清晰、條理清楚,復輔以證人楊雅菱於檢察官訊問其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時,答稱實在,足見證人楊雅菱應無可能有其所稱於警詢時所述是因腦袋有一些憂鬱,而混亂作證之情形,證人楊雅菱此部分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雅菱,並收受證人楊雅菱交付之金錢500 元,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欲賺取之差價為何,惟被告與購買毒品者楊雅菱既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購買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雅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雅菱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10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500 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雅菱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2 月22日高市刑警大21字地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1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雅菱,殊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雅菱,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施用、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 月,於107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4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宣告:

㈠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是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8頁),且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楊雅菱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使用,有被告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9 年7 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雅菱之價金500 元業已收取乙節,業據證人楊雅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3頁,他卷第125 頁),被告既已收取價金500 元,自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 年7 月14日19時57分許,與洪苑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於同日22時許,至洪苑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居所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苑婷,洪苑婷則於同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某處交付2,000 元對價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苑婷之犯行,辯稱:當天洪苑婷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她家聊天,順便把她向伊老婆購買的乳液拿給她,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賴打」是伊當天在洪苑婷住處有看到防風的打火機,洪苑婷表示只要幾百元而已,伊就請洪苑婷幫伊訂做一個,而且洪苑婷說109 年7 月17日在前鎮夜市有將購毒價金2,000 元給伊,但當天伊人在南投,並不在高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14日某時,有至洪苑婷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居所,被告另有於同日19時5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苑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等事實,業據證人洪苑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他卷第124 頁,訴字卷第219 頁、第222 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8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1頁、第101 至103 頁)等件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洪苑婷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並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是2,000 元,時間是在該通電話打完約晚上10點過後幾分鐘,交易地點是在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此次伊是用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大約在109 年7 月17日17時左右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與被告碰面,並當場付2,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是否於109 年7 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過程如何?」,答稱:是。伊是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問候對方在哪裡,他大概就知道伊要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在伊當時的住處見面,見面後被告是給伊以夾鏈袋裝填的安非他命,但當時伊沒有給被告錢,而是賒欠,伊是在107 年7 月17日17時許,與被告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見面時,才將上述購毒款項2,000 元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24 頁),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係於107 年7 月14日22時許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然其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如附表二所示通話時間之前跟被告交易毒品,不然怎麼會說賴打沒拿等語(見訴字卷第219 頁、第222 頁),是證人洪苑婷上開證述,已前後不一,復觀諸證人洪苑婷上開證述內容,其是於109 年7 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交付購毒價金2,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該時間並不在高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臉書頁面、宗禾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日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該小客車於107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定位紀錄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字卷67至79頁、第107 至125 頁),則證人洪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㈢本案雖有被告與證人洪苑婷於109 年7 月14日19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惟證人洪苑婷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賴打」是指被告要伊幫他製作燒用毒品安非他命的器具(打火機)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賴打」是指燒用毒品玻璃球吸食器之打火機,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與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同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214 頁、第215 頁、第216 頁、第219 頁、第221 頁),明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賴打」是指打火機。證人洪苑婷既已明確證述有於109 年7 月1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無為迴護被告,而刻意虛偽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賴打」非購買毒品暗語之可能性;復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別無指涉或暗示毒品種類、數量、或其他足以連結毒品交易之對話用語,難以辨識為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不足以作為證人洪苑婷證詞之補強證據。此部分既然僅有證人洪苑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復經被告堅決否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㈣是以,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於109 年7 月14日2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苑婷之犯行,證人洪苑婷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致,且卷內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何次所述為實,本院自難以證人洪苑婷該等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有於109 年7 月14日2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苑婷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所涉此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就被告涉嫌有於109 年7 月14日2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苑婷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與證人楊雅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09 年7 月11日17時11分43秒起 │├────┼──────────────────────────┤│監察對象│監察對象(A )0000000000←(B )0000000000 │├────┼──────────────────────────┤│譯文內容│A :喂。 ││ │B :喂、你好。 ││ │A :啊妳不是被抓去了? ││ │B :拍勢,我沒,幹、你講三小,我在我家閉關一個月。 ││ │A :啊,生草了沒? ││ │B :啊? ││ │A :生草了嗎? ││ │B :嘻嘻,有比較大摳。 ││ │A :妳也從來不曾瘦過。 ││ │B :你幹你婆仔,有、好嗎? ││ │A :賴趴,你爸也沒看到,幹。 ││ │B :啊?那是你沒看到。 ││ │A :啊,那是你躲起來,又失蹤去了。 ││ │B :沒啦,我憂鬱症發作啦,我一個月都沒出去,我都在房││ │ 間裡。 ││ │A :為什麼憂鬱症發作? ││ │B :沒啦,心裡麥爽啊,哈。 ││ │A :盤仔沒理你?盤仔沒給你滿足? ││ │B :你去死啦。 ││ │A :盤仔太小支。 ││ │B :啊,你現在有空嗎? ││ │A :現在上班。 ││ │B :你現上班喔。 ││ │A :廢話,不然你要養我喔。 ││ │B :啊,你幾點下班? ││ │A :等一下下班。 ││ │B :啊,你等會下班可以過來嗎? ││ │A :安怎? ││ │B :啊,可是我剛匯,我不多喔。 ││ │A :說啊? ││ │B :可以先跟你拿5嗎?呵呵。 ││ │A :雞巴啊! ││ │B :好啦,哥哥那麼久沒見面。 ││ │A :妳每次都這樣,糟蹋我? ││ │B :你說什麼? ││ │A :你給你爸糟蹋喔? ││ │B :我不是給你糟蹋啦。 ││ │A :沒,擱說沒。 ││ │B :沒啦,我晚上跟我媽說,才會給我,啊,我先跟你拿5 ││ │ 好嗎? ││ │A :我晚上一起拿就好啊。 ││ │B :齁,我不要啦,我沒在跟我爸見面,他回來我就沒再出││ │ 門了啦,我到晚上七點就沒再出去了,沒下去下面。 ││ │A :等會下班再說了。 ││ │B :你下班幾點了?你到,你打我手機,我晚上就沒在用了││ │ ,我盤仔打我電話也沒再接,我叫他不要再找我,呵呵││ │ 。 ││ │A :散了嗎? ││ │B :還沒散,我叫他不要找我。 ││ │A :去找別人了? ││ │B :拍謝,伊沒找別人,他都叫我弟來找我,我說沒呀,我││ │ 就是不想要跟他聯絡了,呵呵。 ││ │A :我懷疑你盤仔沒給你爽? ││ │B :對啦,太小支,我喜歡30公分的,你有滿意了。 ││ │A :你爸過改的。 ││ │B :啊不然你買電子塑膠爛給我。 ││ │A :你爸過改的。 ││ │B :嗯呵呵。 ││ │A :改裝的。 ││ │B :你排氣管壞了吧。 ││ │A :你哭爸喔。 ││ │B :啊,哥你下班幾點? ││ │A :下班六點半,六點半下班啦。 ││ │B :六點半才有下班。 ││ │A :安啦?不可以嗎? ││ │B :啊你有辦法七點之前來這? ││ │A :我儘量趕。 ││ │B :七點之前來這,因為超過,我爸回來,我就不要出去了││ │ 喔。 ││ │A :我盡量好嗎? ││ │B :拜託一下,好久沒見面了,你嘛知道! ││ │A :我盡量。 ││ │B :好啦。 ││ │A :你那還欠很多捏B :安呢你直接打我電話就好了。我先││ │ 關機喔。我六點半再開機。 ││ │A :雞巴。 ││ │B :OK? ││ │A :好啊、好啊。先不理你我先忙。 │└────┴──────────────────────────┘附表二:被告與證人洪苑婷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09 年7 月14日19時57分58秒起 │├────┼──────────────────────────┤│監察對象│監察對象(A )0000000000←(B )0000000000 │├────┼──────────────────────────┤│譯文內容│B :賴打沒拿啦。 ││ │A :靠北,什麼賴打? ││ │B :你來我家?你不是叫我做嗎? ││ │A :沒關係啦,這兩天再過去拿好了啦。 ││ │B :你不是要出去,這兩天你要… ││ │A :還沒啦,還沒啦。禮拜四啦。禮拜四晚上,半夜。 ││ │B :好啦。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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