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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曾鈴媖吳俞玲陳美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守謙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守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守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至109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前之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守謙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6日18時15分許,先後佯為網路書局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玉訛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誤設訂單,需操作ATM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蘇○玉不疑有他,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蘇○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守謙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錢包內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等物,係因錢包遺失才遭人利用,我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云云(本院卷第7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而告訴人蘇○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分別轉帳或現金存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至2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5頁),並有蘇○玉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警卷第6至11、19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868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6頁)、内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然查:

1.被告曾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4日、109年6月18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其中109年2月21日該次申請是因要辦理手機門號,身分證遭父母拿走,所以申請補發,其他次均為掛失等情,有高雄○○○○○○○○110年1月14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070032000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5至40頁);又被告於109年4月7日有就本案帳戶補領新摺及掛失補發卡片,109年5月28日則有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卡片,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5507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3至63頁);另被告未曾於109年間掛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卡及存摺,有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0年12月24日南港字第1100004444號函暨檢附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2.被告先於本院供稱:我是在109年4月7日至109年4月16日期間遺失整個錢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我不確定存摺有無一起遺失,我當下有去補辦身分證、健保卡,4月多發現錢包不見,我先去補發身分證,之後要申請貸款,才知道帳戶被警示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供稱4月多發現錢包遺失,先去補辦身分證,惟與上開補發身分證日期各次為109年3月4日、109年6月18日不符,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3.後被告於本院供稱:身分證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都是一起遺失,我是先掛失身分證,沒有去辦提款卡掛失,之後隔二、三個月後因為要申請紓困貸款,需要有一個帳戶,所以才去辦理本案帳戶掛失等語(本院卷第77、80頁) ,惟依上開身分證掛失日期之109年3月4日、109年6月18日,距離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109年4月7日或109年5月28日,均非被告所述身分證掛失後之二、三月後才去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

4.另被告於本院供稱身分證與本案帳戶同時遺失之部分,應是於109年3月4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該次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故被告既能於109年4月7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可知其在109年4月7日當日或之前,即可察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但被告卻在警詢供稱:「(問:你所申請本案存款薄、金融卡,於何時、何地遺失?)」答:我不知道於何時、在何地遺失,我於109年5-6月份,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紓困貸款,行員告知我遭列警示帳戶,我才發現存款簿、金融卡不見了。」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提及是109年5月、6月間才因辦理紓困貸款而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前後說詞不一。參以,被告既供稱身分證、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本院卷第77頁),然在知悉本案帳戶提款款遺失時,已可知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併同遺失,竟不前往土地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已與常情有違,更可見被告所辯遺失帳戶乙節難以採信。

㈢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遭利用之109年4月16日之前的餘額僅剩138元(警卷第25頁),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且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不高,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較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輔以被告前開辯解又有前後不一或與證據矛盾之處,益徵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㈣而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事發時係成年人,且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做過家具行員工、遊藝場等工作(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8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㈤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因其於109年4月7日尚有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補發,已如前述(見偵字卷第45、53頁),故被告於109年4月7日重新領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則被告應係於109年4月7日至109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告訴人受騙匯款前之期間某時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故更正調整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無賠償告訴人意願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8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本件被告係屬幫助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蘇○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提領,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告訴人帳戶) 款款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跨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29,986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9時46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跨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29,986元 3 無卡存款 (起訴書誤為王道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4月16日21時8分許,現金存款至本案帳戶。 30,000元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21時36分許,跨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29,98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