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衍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陸衍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陸衍廷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國中附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研磨成粉狀後,使用鼻子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受前揭毒品影響,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遇警攔檢,為警在該車內查獲K盤1個、杓子1根與磨粉卡片1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當時愷他命的藥效還沒有發作,我就被警方攔檢了,我是正常開車,警方為了跟監藥頭才攔查我,不是因為我有何駕駛異常的行為,且我被攔查後,警方要求我去警局指認,但我不願意,我承認自己的行為就好,不想去指認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警攔檢並採尿送檢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31ng/ml、去甲基愷他命501ng/ml之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9178)1份、扣案之K盤1個、杓子1根及磨粉卡片1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件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次按愷他命對人體之影響如下:
(一)愷他命是一種非巴比妥鹽類的麻醉止痛劑。外科手術使用,具有令使用者產生類似催眠狀態與現實環境解離(dissoc iative)的作用。(二)愷他命施用後的平均起效作用(on set)時間為5至15分鐘,且藥效會持續一小時。大部分施用者在90分鐘內會回復到基本意識狀態,但仍會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長達16至24小時。(三)據濫用者稱,吸食後會產生類似中樞神經幻覺劑PCP的效果及LSD產生的視覺作用,其欣快的感覺可能更優於PCP或LSD。(四)如施用愷他命劑量約0.3mg/kg時,會有酒醉效果,如感覺失重、不受約束等輕微藥物效果。如施用劑量1至1.5mg/kg時,會產生迷幻效果、離體(out-of-body)的強烈效果。而當施用劑量達到2mg/kg時,通常會有瀕臨死亡深淵之感覺。(五)吸食者在吸食後除了產生幻覺外,還會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說話遲緩、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0960011178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被員警攔查前約10分鐘左右,我在瑞豐國中附近我車號0000-00車內,用扣案工具把K他命磨成粉,再用鼻子吸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記載:警員洪婕榕於109月7月9日16時至18時擔服毒品案埋伏勤務,由職等四名員警前往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周遭守望之際,見嫌疑人陸衍廷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與毒品案執行對象交談,便返回車上,遲遲未駕車離去,故職步行上前查看,便發現該白車發動之狀態,且陸嫌正於車上施用毒品,職欲盤查之時,陸嫌隨即駕車離去,遂職等人尾隨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沿路該嫌駕車多次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不當超車等駕駛行為,且開車車速極快,職等人追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才將其攔停,陸嫌便主動交付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內含杓子、卡片及愷他命殘渣等物等語(見交易卷第111頁),可知警方發現被告在車上施用愷他命並開車離去後,立即駕車跟隨在後並將其攔停,是被告供述其係於為警攔查前約10分鐘施用愷他命一情,應堪採信。而依前揭函文意旨,愷他命施用後的平均起效作用時間為5至15分鐘,從而被告辯稱其駕車時,愷他命之藥效尚未發生乙節,即非無據。又依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至24頁),固記載被告駕駛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之情形,查獲後有多語、大聲咆哮等情事;且依前述之偵查報告,亦敘明警方尾隨被告車輛時,被告駕車時有多次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不當超車等駕駛行為,且車速極快等節,惟,被告既係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時,為警當場撞見,則其前述違規之駕駛行為,究係為了躲避警方追緝,抑或施用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致,又其上揭多語、大聲咆哮之舉動,是突遭警方查捕後之情緒發洩,還是施用毒品後之反應等節,均尚非無疑。再者,警方於同日18時39分至同日18時40分許,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之結果,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況,然,經命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完整且範圍均在兩個同心圓內,是否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所疑問;更何況,警方之施測時間距離查獲時(即同日17時20分許)已間隔約1小時又20分,縱認其係受愷他命之藥效影響,導致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況,亦無從認被告為警攔查前駕駛車輛時,其所施用愷他命之藥效已然作用並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